(2017)晋052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保定与康丽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定,康丽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251号原告:王保定。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亮,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丽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生金,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为为,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定与被告康丽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军、孙小亮,被告康丽丽、大地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为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126442.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康丽丽驾驶晋E×××××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凤凰西街行至凤城旧派出所路段,与原告王保定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康丽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康丽丽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二被告依法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3、住院病历及附件、医疗费票据;4、承包经营合同;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被告康丽丽辩称,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自己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的赔偿款11258.4元,理赔时应据实计算。原告为诉讼产生的伤残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康丽丽提交了下列证据:王保定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被告大地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康丽丽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事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下列事实、证据无异议:1、原告所举证据1、2;2、被告康丽丽所举证据;3、事故发生后,被告康丽丽支付原告医疗费11258.4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存在挂床现象,而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记载:休息2-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的主张不足以否定原告第一次实际住院治疗45天的合理性、必要性。原告前后两次住院治疗57天,且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记载卧床休息2-3个月,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以一人计算为147天较合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关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上年度农林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根据其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其营养费应酌情计算。原告所举承包经营合同,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在阳城县城从事商品批发与零售,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本地上年度批发与零售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否定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效力。关于原告误工期限,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伤致残,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事故致其伤残,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属严重的精神损害,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5支交通费票据均是大面额(100元)票据,但不能说明理由,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到晋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存在交通费开支,该费用应予酌情认定。原告为诉讼产生的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依法应由事故责任人或败诉方承担。被告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康丽丽驾驶晋E×××××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凤凰西街行至凤城旧派出所路段,与原告王保定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康丽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康丽丽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康丽丽支付原告医疗费11258.4元。原告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197.05元(含康丽丽支付的11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7天=2850元、营养费20元/天×57天=1140元、误工费104元/天×228天=23712元、护理费114.3元/天×147天=16802.1元、残疾赔偿金25828元/年×20年×10%=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计118257.15元。本院认为,被告康丽丽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康丽丽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法律规定,该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康丽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依法应由被告康丽丽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定相关经济损失116,757.15元。二、被告康丽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定相关经济损失1500元。三、原告王保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告康丽丽垫付赔偿款11,2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康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家龙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人民陪审员 曹小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