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501号 肖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501号原告肖某,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龙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朱东成,龙山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龙山县人。肖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依法由审判员王庭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9月12日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唐某甲,2003年8月7日出生。次子唐某乙2006年3月20日出生。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坐落在民安办事处五小旁边,面积120平方米,请求依法分割。双方无债权债务。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从201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次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和唐某某、唐俊、唐龚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和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2、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龙山县妇幼保健院检验单和医院诊断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原告未孕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刘某、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双方分居3年多。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刘某某、刘某和原告是老表的关系,所以法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某说在3、4年来,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劣,无往来,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龙山县妇幼保健院检验单和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取。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达到我的条件:1、补偿我一人抚养小孩的费用,每月补偿1200元;2、小孩各养一个,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小孩抚养费。被告没有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的。婚前双方关系比较好。双方于2002年9月12日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长女唐某甲,2003年8月7日出生。次子唐某乙2006年3月20日出生。有无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坐落在民安办事处五小旁边,面积120平方米。双方无债权债务。双方从2013年7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好,并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在双方虽从2013年7月分居至今,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今后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而且原告没有提交感情不和的证据和家庭暴力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庭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