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107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7年8月27日出生,陕西子长人,高中文化,手机销售员,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孙某,男,汉族,1982年2月11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KTV技术员,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3个月后于2007年10月29日在延安市宝塔区西沟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4月25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为孙郁然。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长时间原告发现被告有喝酒、脾气暴躁等恶习屡教不改,喝酒后经常对原告及其家人恶言恶语。因为此恶习双方多次吵架、打架,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改掉恶习,可是被告屡教不改。女儿孙郁然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孙郁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女儿一直和其一起生活,原告一直没有管孩子,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偶尔喝酒,只打过一次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25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孙郁然。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应互让互谅,互相尊重,各自改正缺点,为孩子为原、被告建立一个幸福的家庭。故不准予原、被告离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付,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