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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建伟与孙宏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伟,孙宏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568号原告:李建伟,男,生于1984年1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孙宏东,男,生于1980年12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李建伟与被告孙宏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宏东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担保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鲁建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保人为孙宏东,并由鲁建明和被告孙宏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担保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李建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1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孙宏东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李建伟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鲁建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4‰,连带责任担保人为孙宏东,并由鲁建明、被告孙宏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及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鲁建明向原告李建伟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孙宏东提供担保,并由鲁建明、被告孙宏东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宏东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以月利率24‰计算,虽借款条据中月利息写为2.4‰,但按照当地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习惯,应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利息调整为以月利率20‰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建伟担保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孙宏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鲁建明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石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