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赔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陕西秦华实业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强制拆迁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秦华实业公司,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陕行赔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秦华实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建国路信义巷**号。委托代理人:张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小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小林,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庞曼,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宏,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翠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建荣,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齐博,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燕,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鸣路*号,法定代表人:郭俊,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宏利,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年,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秦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秦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塔区政府)、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雁塔区城改办)、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等驾坡街办)强制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赔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秦华公司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雁塔区政府向雁塔区城改办作出《关于对〈雁塔区延北村化工大市场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雁政发〔2010〕16号),同意对等驾坡街办延北村和西北化工大市场内的建筑物进行拆迁。原告所承建并经营的多功能大厅正好处于本次拆迁的西北化工大市场拆迁范围内。2010年4月,原告与西北化工大市场拆迁指挥部商谈拆迁补偿事宜,多次沟通未果,亦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7月2日凌晨,上述多功能大厅被人拆除,雁塔区政府否认强拆行为,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案至今未破。直到2016年3月,被告承认其当年的强拆行为,但却只愿意赔偿原告损失199万元。综上,被告作为拆迁主体,在强拆前,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事先书面催告,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未告知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未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在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赔偿协议》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告名下的房屋进行了暴力拆除,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功能大厅损失14576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强拆房屋给原告造成的营业性损失2623680元(暂从2012年7月2日计至2016年7月2日,之后的营业性损失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审法院认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是当事人主张行政赔偿的前提,原告秦华公司因无法证明其系被拆除多功能交易大厅的合法产权人,其起诉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一案因其无原告主体资格被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告起诉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秦华公司的起诉。上诉人秦华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然从单一的证据来看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对被拆除的多功能大厅具有所有权,但上诉人提交的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多功能大厅归上诉人所有。且主张多功能大厅所有权的仅上诉人一人,并未有其他人主张权利。(二)三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对多功能大厅享有所有权的事实。(三)三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三被上诉人实施了拆迁行为。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多功能大厅损失14576000元、营业性损失2623680元(暂从2012年7月2日计至2016年7月2日,之后的营业性损失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上诉人雁塔区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秦华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上诉人秦华公司提供的《组建“西北化工大市场”协议书》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多功能大厅之间存在债权法律关系,无法证明存在物权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雁塔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延北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第二条、《雁塔区延北村化工大市场拆迁补偿办法》第一条及《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雁塔区政府既不是延北村化工大市场的拆迁人,也没有参与延北村化工大市场拆迁这一具体工作。(三)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先进行行政裁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雁塔区城改办答辩称:(一)上诉人秦华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上诉人秦华公司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其所有的多功能大厅行政行为违法,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物权证明。且上诉人秦华公司目前并没有合法的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故其不具有提起本案的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雁塔区城改办没有对上诉人的多功能大厅实施强拆行为。上诉人秦华公司一直与西北化工大市场拆迁指挥部商谈拆迁补偿事宜多次未果。2012年7月被他人拆除,上诉人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案目前并未有结论。(三)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安置争议应先由行政裁决予以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等驾坡街办答辩称:同意雁塔区政府和雁塔区城改办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意见:(一)上诉人秦华公司并非多功能大厅的唯一产权人。(二)本案不存在强拆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构成违法。本案中,因上诉人秦华公司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强拆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被裁定驳回,因而本案被诉的强拆行政行为并未依法进行实体审理被确认违法,故上诉人秦华公司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缺乏前提。另,秦华公司在原法定代表人死亡,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又被撤销,未依法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且亦未提供有效的公司负责人证明材料或者决定公司起诉等事项的有效文件的情况下,以秦华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亦不符合法人提起诉讼的条件。综上,上诉人秦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秦华公司行政赔偿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