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王常山、魏书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王常山,魏书焕,杨继英,金吉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7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号。负责人贾洪军,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召琦,男,系原告职工。被告王常山,男,1982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魏书焕,女,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东阿县,系被告王常山之妻。被告杨继英,女,1975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金吉端,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王常山、魏书焕、杨继英、金吉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召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常山、魏书焕、杨继英、金吉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常山、杨继英、金吉端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其他成员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期限2年,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常山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向被告王常山家庭户发放贷款6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已逾期。故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和罚息(罚息年利率20.59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常山、魏书焕、杨继英、金吉端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借款人王常山及配偶魏书焕共同申请贷款,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人王常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王常山、杨继英、金吉端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杨继英、金吉端对被告王常山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借款人王常山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原告贷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9月30日向借款人王常山存折放款6万元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用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借款人王常山每月应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7、王常山、魏书焕、杨继英、金吉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小额保证借款合同时的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证明。8、借款人王常山借款账户明细,拟证明借款人王常山每月的还款金额。被告王常山、金吉端、魏书焕、杨继英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常山、杨继英、金吉端(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余额为18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常山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6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同被告王常山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常山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加收30%罚息等条款。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6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王常山,约定借款2015年9月30日到期,借款年利率15.84%。借款到期后,被告经数次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805.48元、利息10457.89元以及罚息没有归还。本案借款自2015年5月25日开始逾期。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常山、魏书焕、杨继英、金吉端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王常山、魏书焕、杨继英、金吉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王常山、金吉端、杨继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的借款自2015年5月25日起开始逾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805.48元及利息10457.89元未予归还。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罚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30%即年息20.592%计算。被告王常山作为借款人应当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归还责任,被告魏书焕作为王常山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魏书焕应与被告王常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继英、金吉端作为保证人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常山、魏书焕、杨继英、金吉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常山、被告魏书焕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37805.48元、利息10457.89元及罚息(自2015年5月25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37805.48元、年利率20.592%计算罚息)。二、被告杨继英、金吉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王常山、魏书焕、杨继英、金吉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述林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人民陪审员 张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贾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