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5执6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魏扬鸿、卢有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扬鸿,卢有兴,孙明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5执6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魏扬鸿,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政和县。被执行人卢有兴,男,1947年9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政和县。被执行人孙明侠,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政和县。申请执行人魏扬鸿与被执行人卢有兴、孙明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政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闽0725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魏扬鸿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卢有兴、孙明侠还清35万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卢有兴、孙明侠所有的位于政和县的房屋。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已基本达成和解协议,但在短期内无法全部履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政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5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建明审判员 何而夫审判员 周晓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 晖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