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刚与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刚,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976号原告:孙刚,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震,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兴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原告孙刚与被告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兴旺、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返还不当得利34万元;2.XX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孙刚因欠案外人韩某项目转让款,于2013年5月6日按照韩某的要求并由其提供账户,将34万元款项汇至XX账户。但是,案外人韩某在(2013)槐商初字第676号、(2015)济民五终字第141号案件中,均不认可孙刚已偿还的该笔欠款,XX收到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XX辩称,2013年2月7、8号,孙刚向我借款30万元,我在吴家堡润丰银行提出40万元现金,借给了孙刚30万元,当时约定每月1.5万元利息,最后商议连本带息孙刚偿还34万元。孙刚向我汇款34万元,是向我偿还的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孙刚向XX622XXX295号账户转账汇款34万元。2013年12月5日,韩某作为原告,以刘某、孙刚、丁某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韩某申请追加韦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对刘某、丁某的诉讼,韩某要求孙刚、韦某返还项目转让款及利息96.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槐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9月27日,刘某、孙刚、丁某三方作为转让方,韩某作为受让方,共同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刘某、孙刚、丁某三人拟将济南水泥制品厂职工集资建房项目转让给韩某,转让价格为700万元;受让方在合同签字之日向转让方支付200万元,余款按进程分期支付。协议签订后韩某依约向转让方支付了项目转让款200万元,但直到2013年该项目都没有办理成功,在项目无法完成转让的情况下,刘某、孙刚、丁某三人同意将各自收取的项目转让款退还韩某,孙刚分得项目转让款90万元,在退还韩某20万元后,尚欠70万元于2013年4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水泥制品厂业务收项目转让款现欠本金70万元,利息64.8万元,总计134.8万元,本金十日内还清,利息15日内还清。欠条出具后,孙刚于2013年5月22日、5月27日、7月24日、7月26日共计向韩某还款38万元。孙刚提供2013年5月6日向XX汇款34万元的电子回单一张,拟证明其根据韩某要求将34万元款项支付至XX账户中,应当在韩某主张的欠款中予以扣除。韩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孙刚与XX之间的事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孙刚提交的该证据仅凭电话录音无法达到佐证目的,孙刚要求在韩某主张的欠款中扣除34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孙刚与韦某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表明孙刚收取韩某的90万元项目转让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孙刚、韦某对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遂判决:一、孙刚、韦某退还韩某项目转让款本金32万元;二、孙刚、韦某支付韩某项目转让款的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止;三、孙刚、韦某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以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数额之和为基数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上述第一、二项一并给付韩某;四、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孙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3月1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五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孙刚向XX支付的款项34万元,孙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款项系其向韩某的还款,韩某认为该款项与其无关,故孙刚要求将该款项计入还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孙刚可另案主张权利。遂判决:一、维持槐荫法院(2013)槐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项;二、撤销第三项;三、孙刚、韦某支付韩某逾期还款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在审理过程中,XX提供《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载明:济南农商吴家堡分理处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月7日向XX发放贷款27万元、13万元,XX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月7日现金支取27万元、13万元。XX辩称:2013年1月20号左右,孙刚打电话向我借款,孙刚说借30万元左右,高息也行;我当时手里也没钱,接到孙刚借款电话后,我向银行申请贷款;我向银行贷款的用途是工程、是以房屋为抵押的,但贷款的实际用途是借给孙刚,如果我写贷款用途为出借,银行不会贷款给我;我将现金支付给孙刚后,孙刚出具了欠条,孙刚还款后,我将欠条还给了孙刚,所以我现住手里没有孙刚出具的欠条了,XX欲以此证实其向孙刚出借款项30万元,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孙刚。孙刚对《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真实性及XX收到银行发放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孙刚并未向XX借款,XX提取现金并不能证明XX将款项交付给孙刚,也不能证明孙刚向XX借款。经本院告知,XX明确表示不提供其与银行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孙刚于2013年5月6日向XX账户内汇款34万元,该34万元款项是XX的不当得利还是孙刚偿还XX的借款?孙刚诉称该款系其按照韩某的指示汇入XX账户内,系其偿还韩某的转让款,因韩某不予认可,且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34万元不能认定为孙刚向韩某支付的转让款,孙刚与XX没有经济往来,XX收到该34万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XX辩称其曾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孙刚30万元,孙刚出具欠条,该34万元系孙刚向其偿还的借款本息,还款后,孙刚已经收回欠条,孙刚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XX所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只能证实其以现金的方式提取了贷款,不能证实其将提取的该40万元现金中的30万元出借给孙刚,且根据XX辩称因孙刚于2013年1月20号左右打电话向其借款30万元左右;其为了向孙刚出借款项而以工程为名并以房屋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的理由,根据正常情况,银行贷款需要进行审批,XX以房屋作为抵押申请贷款,需要进行相应的评估,XX辩称于2013年1月20日左右接到孙刚借款电话,而其于2013年2月7日、8日即取得贷款,时间上显然与日常银行贷款的审批流程所需要的时间不符合,且XX亦明确表示不提供其与银行就该40万元的借款合同,故本院认为XX对于其辩称的孙刚向其账户汇入的34万元系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能采信;XX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占有该34万元是合法、合理的,故XX取得孙刚的汇款34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孙刚要求XX返还3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刚款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肖望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