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与刘长喜、唐远国、王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刘长喜,唐远国,王宝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刘长喜,唐远国,王宝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刘长喜,唐远国,王宝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刘长喜,唐远国,王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5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民强街**号。代表人:刘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灵君,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刘长喜,住白山市。被告:唐远国,住白山市。被告:王宝华,住白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与被刘长喜、唐远国、王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灵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喜、唐远国、王宝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长喜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借款本金459.33元及截至贷款还清日拖欠的利息;2.唐远国、王宝华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2日,刘长喜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担保人为唐远国、王宝华。该笔贷款为三户联保,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经信贷员多次催收无果。刘长喜、唐远国、王宝华未作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与刘长喜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唐远国、王宝华为担保人,刘长喜、唐远国、王宝华在该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签字,组成联保小组。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叁万元整。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按指印起成立。……。2012年6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向刘长喜发放贷款30000.00元。刘长喜于2012年6月21日偿还利息66.26元;2012年9月21日偿还利息677.27元;2012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669.91元;2013年3月21日偿还利息662.55元;2013年7月1日偿还本金11439.76元、利息611.02元、罚息199.50元;2013年7月20日偿还本金2876.57元、罚息123.43元;2013年8月21日偿还本金1624.34元、罚息175.66元;2013年9月26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偿还本金4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7000.00元;2014年1月17日偿还本金2100.00元。刘长喜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借款本金459.33元并从2014年1月18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本院认为,本院已向刘长喜、唐远国、王宝华送达开庭传票,刘长喜、唐远国、王宝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与刘长喜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刘长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刘长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唐远国、王宝华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要求刘长喜偿还借款本金459.33元及利息;要求唐远国、王宝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长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借款本金459.33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唐远国、王宝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已交纳),由刘长喜、唐远国、王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连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