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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执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伍绍维与被执行人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绍维,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283号申请执行人:伍绍维,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曙光,宜宾县泥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9410893-6。法定代表人:王晓云。申请执行人伍绍维与被执行人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8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伍绍维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89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刘显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