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向荣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荣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4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荣强,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荣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荣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14时许,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汽修厂内,被告人向荣强和被害人毛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向荣强持铁棒打在被害人毛某右手、颈部、腰部等位置,致毛某右尺骨鹰嘴骨折、额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毛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审理中,被害人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向荣强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向荣强赔偿被害人毛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475.50元,此款已当庭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向荣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CT鉴定报告,收条及被告人向荣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荣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荣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后持铁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以支持。被告人向荣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荣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向荣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荣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杨雪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