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6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刑初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4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孙吴县红色边疆农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孙吴县红色边疆农垦社区。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因父亲赵某将耕地给哥哥耕种未给自己耕种一事心生气愤。遂于同年6月10日、6月14日先后用拖拉机悬挂旋耕犁将红色边疆农垦社区C区十五委黑逊公路42公里+400米处连队地和小柳树西700米开荒地种植的白瓜子秧苗(价值人民币8175.58元)毁损。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红色边疆农场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由于泄愤报复,以毁坏秧苗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因父亲赵某将耕地给哥哥耕种未给自己耕种一事心生气愤。2016年6月10日、6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先后用自家的拖拉机悬挂旋耕犁将红色边疆农垦社区C区十五委黑逊公路42公里+400米处连队地和小柳树西700米开荒地种植的白瓜子秧苗(价值人民币8175.58元)毁损。2016年10月29日,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黄金海马254型拖拉机1台、东风364型拖拉机1台、旋耕犁1套;2.书证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查封清单;3.证人赵某某1、赵某、李某某、闫某某、王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黑龙江省垦区北安物价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北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到案经过及案件侦查终结报告;8.谅解书。上述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父亲赵某将耕地给其哥哥耕种一事而产生怨恨,遂采取毁坏秧苗的方法进行泄愤,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赵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黄金海马254型拖拉机1台、东风364型拖拉机1台、旋耕犁1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洪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埠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