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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文辉、慈玉春、曾振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辉,慈玉春,曾振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3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文辉。上诉人(一审被告):慈玉春。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高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山,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妍,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辉、慈玉春因与被上诉人曾振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辉、慈玉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邓云山,被上诉人曾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文辉、慈玉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楼宇结构就认定本案诉争过道为公共通道有违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涉案楼宇第11层的业主,双方相邻而居。按照房屋的原有结构来看,上诉人上楼至第11层时需左转经过本案诉争的通道(长约3.5米左右,而上诉人前移入户门实际不到2米)到自己房屋门口,而被上诉人上楼至该楼层时需右转行2米左右便可开门进其房屋。上诉人房屋的入户通道仅上诉人一家可以使用,属专用通道,被上诉人及其他住户根本无法使用。因当初楼层布局设计缺陷,导致该通道成为了“法律意义”上的公共部分。但依民俗:深巷直冲门为“犯煞”,上诉人移动入户门是无奈之举,而且,上诉人移动入户门也是经过开发商允许的。退一步来说,即使该通道为共有部分,但被上诉人房屋靠该通道一侧并无窗户及其他设施,上诉人移动入户门没有影响被上诉人通风、采光、通行,更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居住、生活。再说,本栋楼宇除上诉人外,其他楼层均有入户门前移的情形。二、一审判决拆除楼顶天面的雨棚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在涉案楼宇顶层搭建的诉争雨棚是开放式的,并且上诉人是采用铝夹心板做雨棚,针对雨水还专门做了导流槽,即上诉人在搭建雨棚时已对其稳固性、隔音性均做了处理,不会发生被上诉人所说的有雨水噪音影响其生活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搭建的诉争雨棚不仅对被上诉人无任何影响,反而对该楼宇天面的防水层能起到较好的保护作用,也符合业主对楼宇天面的通常使用要求。退一步讲,楼宇天面作为公共部分,上诉人也有管理的权利,上诉人搭建的开放式雨棚可公用而非封闭式独占,并有利于防止楼宇天面防水层被风蚀雨浸,上诉人的���为是对共有物的有益管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需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综上,上诉人不管是移动入户门,还是在楼宇天面搭建开放式雨棚,对被上诉人居住、生活均无影响,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存在侵权之说,被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振华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加装入户门的位置是小区共有部分的公共通道,且与被上诉人的房门毗邻,其行为已经影响了被上诉人通行、安全及墙体的通风、采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的卧室及客厅上面搭建的雨棚,雨天发出的噪音影响了被上诉人及家人的正常休息、生活,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诉人作为相邻权人及小区业主,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其占用的公共通道为其专用通道,并经开发商允许移门,纯属信口开河,毫无依据。上诉人私自改装入户门、搭建雨棚占用天面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文辉、慈玉春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占用公共通道加装的入户门,恢复通道原状;二、判令被告王文辉、慈玉春立即停止侵权,拆除搭建在楼顶屋面的雨棚及私自加装的房门,恢复楼顶天面原状;三、判令被告王文辉���慈玉春赔偿原告损失163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振华系桂林市翠竹路北巷5号天清文化长廊小区12#1-11-5号房屋业主,被告王文辉、慈玉春系该小区12#1-11-4号房屋业主。原、被告双方为同一楼层(顶楼)邻居。原告于2011年入住其房屋。2015年8月,被告开始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将其入户门往公共走廊方向外移了2米左右,并在其顶楼天面搭建雨棚,该雨棚有部分位于原告房屋上方。另被告在其顶楼阁楼墙面上开了一扇门,便于其进出楼顶天面。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并向相关部门反映该问题,均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在被告入房门前固定加装了一铁皮柜子。2016年3月10日,被告诉至该院,要求原告拆除其加装的铁皮柜子,并赔偿被告因房屋不能入住的租金损失8400元。该院于2016年7月19日对该案作出(2016)桂0304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曾振华应拆除安装在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北巷5号铁西小区TX-20号地块住宅小区12栋1单元11楼通道内的铁皮柜;二、驳回王文辉、慈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因此,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争议的公共走道及楼宇的天面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但被告为了方便自己的生活,在未取得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入户门往公共走道方向外移了2米左右,侵占了公共通道,影响了原告对该公共通道的使用。同时被告私自搭建争议雨棚,改变了争议楼宇天面的目的、性质及规划设计,一定程度上影响包括原告在内的相邻权利人使用楼面的权利;且在本案楼宇天面私自搭建雨棚,亦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侵占公共通道、私自搭建雨棚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占用公共通道加装的入户门及其私自搭建的雨棚,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在顶楼加装的房门,因该门安装在被告自家阁楼的墙体上,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该行为对原告生活造成了妨害,故对于原���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占用公共通道面积,故应赔偿原告损失1636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被告侵占的公共通道面积属原、被告房屋所在的整栋建筑内全体业主共有,原告单独以其个人名义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占公共通道的损失,并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与被告就上述纠纷协商未果,遂在被告入户门前加装铁皮柜子,影响被告的通行,被告就原告这一侵权行为已另案起诉,希望原、被告今后能本着以和为贵、远亲不如近邻的观念,互谅互让、团结互助,遇事多协商,正确妥善的处理好相邻关系,以建立和谐的睦邻关系,真正做到发展生产、方便生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文辉、慈玉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安装在桂林市翠竹路北巷5号天清文化长廊小区12#1-11-4号房屋所在楼层公共通道上的入户门拆除;二、被告王文辉、慈玉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安装在桂林市翠竹路北巷5号天清文化长廊小区12栋1单元楼顶天面的雨棚拆除;三、驳回原告曾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及实地勘察争议现场,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安装在涉案楼宇公共通道上的入户门及搭建在涉案楼宇天面的雨棚是否应当拆除。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其在顶楼加装的房门,因该房门安装在上诉人自家阁楼的墙体上,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该行为对其生活造成了妨害,故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16360元,因上诉人侵占的公共通道属涉案楼宇内的全体业主共有,被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单独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此,相邻各方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当合理限制或者延伸自己的权利,尽量减少给相邻权利人的生活带来不便,不把自己的方便建立在相邻权利人的不便之上。本案中,涉案楼宇内的全体业主对诉争的公共通道及楼宇天面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但上诉人为了方便自己的生活,在��取得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入户门往公共通道方向外移了2米左右,侵占了公共通道,影响了被上诉人等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对该公共通道的使用;同时上诉人私自搭建的争议雨棚改变了涉案楼宇天面的目的、性质及规划设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使用涉案楼宇天面的权利,且被上诉人搭建的争议雨棚增加了该栋楼宇的承重力,若是遇到极端恶劣天气,有可能造成雨棚脱落或者屋顶倒塌,直接危及全体业主及过往路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外移入户门、私自搭建雨棚,加建、改建共有部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其安装在��争楼宇公共通道上的入户门及楼顶天面的雨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诉争的公共通道为其专用通道,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还提出其搭建诉争雨棚的行为是对共有物的有益管理,对被上诉人居住、生活均无影响,无需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文辉、慈玉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王文辉、慈玉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平审判员  唐崇达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立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