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6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卫国、孙娟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卫国,孙娟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6民初142号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安泽县府北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九生,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斌,男,山西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国,男,汉族,1980年1月27日出生。被告:孙娟娟,女,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卫国、孙娟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国、孙娟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9万元,并应按利率月息10.35‰支付自2013年11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原告借款的违约金(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承担相应借款利息的罚息;3、依法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杜村乡桑曲村的房产(房产证编号:安泽县房权证杜桑证字第x号,面积347.20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原告债权;4、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9日,二被告以理顺历史贷款为由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6万元,借款利率为10.35‰,还款期限截止2016年6月19日。二被告提供自己所有的位于杜村乡桑曲村房产(房产证编号:安泽县房权证杜桑证字第x号,面积347.20平方米)设定抵押,并依法经安泽县房地产管理局抵押登记。其后,原告按约定给付了借款,二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本案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二被告对其诉权的放弃,故对原告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依约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9万元,并按利率月息10.35‰支付自2013年11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二、二被告承担原告借款的违约金(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承担相应借款利息的罚息,履行义务期限同上。三、原告依法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杜村乡桑曲村的房产(房产证编号:安泽县房权证杜桑证字第x号,面积347.20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