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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范细洪、周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细洪,周缙,张金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细洪(别名阿洪),男,1971年3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城区。因抢劫罪,于1997年3月21日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抢劫罪,于2002年7月30日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4月13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于2015年4月26日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转逮捕。被告人周缙,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光山县。因盗窃、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逮捕。辩护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金柱(绰号“条子”),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光山县。因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转逮捕。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细洪、周缙、张金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海、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细洪、被告人周缙及其辩护人上官同义、被告人张金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范细洪来到光山县文殊乡东岳村,经营一家养殖场,在从事养殖期间,范细洪以贩卖毒品为目的拉拢被告人周缙,让其帮助销售毒品,周缙介绍被告人张金柱,张金柱介绍宋文彤(已追诉)等人与范细洪相识,形成由范细洪提供冰毒,周缙、宋文彤、张金柱等人帮助销售的贩毒模式。其主要涉嫌如下犯罪事实:1、2012年的一天夜晚,宋文彤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缙,欲购买冰毒吸食。被告人周缙于是安排被告人张金柱,将毒品送至光山县城关正大街老工商银行附近,向宋文彤贩卖一包重半克价值300元冰毒。2、2012年的一天夜晚,熊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缙,欲购买毒品,被告人周缙于是安排被告人张金柱,将毒品送至光山县城关昌盛街“龙腾宾馆”附近,向熊某贩卖一包重半克价值300元冰毒。(此起案件周缙已判决)3、2012年的一天,在光山县城关九龙西路“九龙公寓”宾馆,被告人范细洪拿出50克冰毒,让周缙、宋文彤销售,周缙、宋文彤以600元一克的价格,向王某贩卖两克冰毒。剩余的冰毒被宋文彤骗至新县进行销售。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范细洪、周缙、张金柱的供述,同案犯宋文彤的供述,证人熊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周缙、杨泽清、宋文彤、熊某、张金柱辨认范细洪的笔录,熊某、宋文彤、范细洪辨认周缙的笔录,周缙、张金柱、王某辨认宋文彤的笔录,熊某、宋文彤辨认张金柱的笔录,周缙、张金柱、范细洪辨认熊某的笔录,宋文彤辨认王某的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三被告人的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细洪贩卖毒品的数量为50克,法定刑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范细洪不认罪且具有引诱、教唆他人贩毒并有多次犯罪前科、吸毒的情节。被告人周缙贩卖毒品数量为50.5克,法定刑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周缙在本案中系主犯,当庭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金柱贩卖毒品数量为1克,法定刑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本案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范细洪辩称,其通过广东的阿成二次共计购卖毒品40克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周缙辩称,其贩卖的毒品没有50克,只有50包,每包0.5克。被告人周缙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两起犯罪事实均发生在2012年,本案案发时间和审判时间跨度经历了2008《大连会议纪要》和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根据基本刑法适用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首先适用2008《大连会议纪要》,同时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选择适用2015《武汉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第二条“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2008《大连会议纪要》其中大部分规定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仍有指导意义,应当继续参照执行。本案关于毒品数量认定应当适用2008《大连会议纪要》;2、关于毒品数量,范细洪三次供述涉案冰毒数量为20克,前后稳定一致,没有反复;周缙供述,现场称重、分装其没有参与,也没有及时对数量进行确认,2013年庭审时,周缙供述是50包而不是50克;宋文彤虽然供述周缙称重,但并没有详细陈述现场称重、分装过程,宋文彤与周缙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六次的供述笔录他一直为了推托责任,企图将所有事实嫁祸给周缙,宋的供述也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张金柱没有在现场,只是听说,庭审中其供述周缙没有告诉他是多少克;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之间存在矛盾,现场称重、分装过程没有证据证实,毒品、毒资、电子称等均不在案,原始提供毒品的上家范细洪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关于毒品数量的供述不一致,已经吸食毒品数量不清,因此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印证,不具有排他性,对涉案毒品数量认定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毒品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8《大连会议纪要》中关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该纪要还规定,扣减已经吸食的合理部分。本案中吸食毒品数量扣减8克,范细洪供述提供毒品只有20克,扣除后,涉案毒品数量应为12克。3、被告人周缙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缙是因为盗窃犯罪被立案侦查,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三起毒品犯罪事实,且该罪行与侦查机关掌握的属不同种罪行,应为自首。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毒品数量事实不清,即使认定也应严格遵守2008《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和证据裁判规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且被告人具有其它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金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范细洪来到光山县文殊乡东岳村,经营一家养殖场,在从事养殖期间,范细洪以贩卖毒品为目的拉拢被告人周缙,让其帮助销售毒品,周缙介绍被告人张金柱,张金柱介绍宋文彤(已追诉)等人与范细洪相识,形成由范细洪提供冰毒,周缙、宋文彤、张金柱等人帮助销售的贩毒模式。其主要涉嫌如下犯罪事实:1、2012年的一天夜晚,宋文彤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缙,欲购买冰毒吸食。被告人周缙于是安排被告人张金柱,张金柱将毒品送至光山县城关正大街老工商银行附近,向宋文彤贩卖一包重半克价值300元的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缙、张金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宋文彤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2、2012年的一天夜晚,熊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缙,欲购买毒品,被告人周缙于是安排被告人张金柱,张金柱将毒品送至光山县城关昌盛街“龙腾宾馆”附近,向熊某贩卖一包重半克价值300元的冰毒。(此起案件周缙已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缙、张金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3、2012年的一天,在光山县城关九龙西路“九龙公寓”宾馆,被告人范细洪拿出50包冰毒(对外以克/包进行贩卖,含包装),让周缙、宋文彤以400元/克销售,二人拿到该毒品后,吸食部分,剩余约40克。周缙、宋文彤以600元/克的价格,向王某贩卖两克冰毒。剩余的冰毒约40克被宋文彤带至新县进行贩卖。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同案犯宋文彤的供述,广东阿洪在文殊有养殖厂。2012年的一天,周缙给我打电话,说广东“阿洪”拿有不少“东西”(指冰毒)来了在九龙公寓,让我过去吸毒。到了后,我看到周缙、“阿洪”他俩人在,我们三个人先吸毒,毒品是“阿洪”从他带来的一大袋冰毒(估计最少有一百多克)中拿出来的。吸完后,“阿洪”让周缙从他带来的冰毒中称五十克。当时是周缙用“阿洪”的电子秤秤的,我看到周缙将五十克冰毒装五十个小袋,是用封口的透明塑料袋装的,每小袋装1克。“阿洪”说,这五十克毒品,以400元/克给你们,让我去联系买家。周缙就拿着这五十克冰毒和我来到了光山老政府转盘的天赐宾馆住下,就开始联系吸毒的人过来。当天夜晚来了几个人,我俩就拿出两克左右的冰毒让他们试吸,也没有要他们的钱。过了两三天,我将周缙剩余的47克毒品骗来,并给熊某打电话告知,熊某说新县的毒品卖的贵,于是我们一起来到新县见了一个吸毒的黄小龙,在新县“京九”宾馆后来又来了几个人共试吸食毒品4克,熊某又找我要了20克的冰毒,这20克是分成20个小袋的,每袋装是1克,都是透明小塑料袋装着的。这20克冰毒熊某没有给钱。剩余的23克冰毒我还给了周缙,周缙找我要24克冰毒钱,因没有钱,没给他。寨河的“连华”(姓王)买的2克冰毒是我联络的,是我将周缙和阿成带去的,是从范细洪给周缙50克冰毒中拿出来的,当时按600元/克卖的,是周缙给“连华”的。2、证人熊某证言,2012年的一天,宋文彤给我打电话,说他手上有“东西”(指冰毒),问我买不买,我说我买,但是我没有钱。正好新县有人欠我钱,我问他去不去,他说去,我俩于是就打的到了新县。当时是在新县“京九”宾馆住下的。后来新县的玩伴喊我唱歌,并还了我以前的800元钱。后来宋文彤说他给我十个东西,重十克。我当时给了他800元钱,其它的钱以后有了再给。当天夜晚我们有五六个人一起吸了,宋文彤也一起吸了。冰毒吸的还剩有一点,我就拿着的。过了一个多月,我又给宋文彤1300元,后来宋文彤一直催要毒品钱,我一直没有钱给,后来要急了,我给了他100元钱,之后再也没有给他钱了。3、证人杨某、陈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范细洪2008年至2013年春在光山县文殊乡东岳村经营养殖场,范在时有很多车辆到养殖场,其中有一辆是广东牌照的车。4、证人王某证言,2012年的一天,电话与彤彤(指宋文彤)联系让他给我送两克冰毒,彤彤坐出租车在寨河转盘处卖给我两克冰毒,每克600元,我给了他1200元。5、被告人范细洪供述,2008年5月份在光山县文殊乡东岳村从事养殖业,主要养鹅、猪、鱼。在这期间认识了周缙,通过周缙认识了小伟(指熊某),让他们帮忙卖毒品我吸,因光山的毒品贵且质量不好,我打电话让我老家的阿成给我送毒品,2012年前后,阿成共给我送过两次毒品,每次20克,180元/克。第二次交易毒品是在光山九龙公寓,当时在场的有周缙、小伟等。6、被告人周缙供述,其认识在光山县文殊乡东岳村杨湾开养鸭场的广东人范细洪,又将宋文彤、张金柱、熊某介绍给范。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范细洪和阿成来到我住的九龙公寓,当时在场的有我、宋文彤,范细洪对我和宋文彤说他总是零散着给我们送不方便,就一次给我们五十克的冰毒,以400元/克给我们。为了让我们方便卖,他拿出一个小的电子秤,和阿成两人分装毒品,每包重一克,共秤了五十包给我们,让我们合伙销售。我与宋用纸盒装着五十克毒品来到天赐宾馆并放在桌子上,张金柱来宾馆时也看到桌子上纸盒装的毒品,且他知道这毒品是范细洪的。这五十克毒品我们试吸了近十个左右,剩余的四十多个毒品宋文彤和熊某一起拿到新县去卖,后来宋文彤说那四十克的毒品都让熊某骗走了。寨河人购买毒品是联系宋文彤,是我和宋文彤一起打的到寨河转盘处,宋下车将两克毒品交给那个寨河人,600元/克,收了1200元现金。7、被告人张金柱供述,2012年的一天,周缙给我打电话说他手上有东西(指冰毒)让我到天赐宾馆,当时周与宋文彤两人在房间里,周缙拿出一点冰毒,我们三人一起试吸。吸完后,周缙从房间里拿出一个纸盒,打开我看,里面全是一袋袋冰毒,每袋重有一克,周说有五十个,并说这毒品是广东养鸭人给他卖的。后来听周说,熊某说新县卖的贵,周缙将他手中四十多克的毒品交给宋文彤与熊某到新县去卖。并说熊某黑有十几克的冰毒不给钱。8、周缙、杨某、宋文彤、熊某、张金柱均指认范细洪系光山县文殊乡东岳村养殖场的阿洪。周缙、宋文彤均指认,范细洪将五十克冰毒交给他们。9、宋文彤指认范细洪将五十克冰毒交给他和周缙;范细洪指认周缙系帮其介绍购买毒品的人,熊某(小伟)先后七八次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王某指认,2012年秋先后从宋文彤手中购买过三四次毒品,每次500元/克;宋文彤指认,王某(连华)系向其联系从周缙手购买毒品。有关三被告人案发的接处警、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范细洪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周缙、张金柱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细洪、周缙、张金柱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细洪作案一起,贩卖冰毒40余克;周缙、张金柱均作案两起,周缙贩卖冰毒约40克,张金柱贩卖冰毒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细洪、周缙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金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细洪辩称,其所购毒品为自己吸食,而不是贩卖,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周缙及同案犯宋文彤在公安机关多次均供述,所贩卖的50包毒品,于2012年下半年在光山县城关九龙公寓范细洪带来让他们贩卖,被告人张金柱亦供述毒品系范细洪提供,且公安机关无诱供、逼供行为,三人口供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范细洪自己也供述其最后一次交易毒品是在光山县城关九龙公寓,与周缙、宋文彤供述的交易地点吻合。被告人范细洪明知是毒品,为了牟利,向他人贩卖毒品,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细洪归案后拒不认罪,且多次犯罪,有前科,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缙辩称,其在第三起毒品犯罪中,关于毒品的数量不是50克,而是50包,贩卖的是0.5克/包。其辩护人亦认为毒品的数量事实不清,周缙贩卖毒品的数量扣除吸食部分,不足50克。对周缙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而周缙辩称其第三起贩卖毒品的数量共50包,0.5克/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第三起犯罪中,周缙与宋文彤过去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范细洪卖给他的毒品是50包,1克/包,而且在九龙公寓用电子秤秤量。但是50包毒品,是否包含包装袋,周缙与宋文彤在公安机关均未供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人均交待50包毒品,每包重量包含包装袋;二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范细洪卖给他们冰毒后,吸食有部分,但二人供述吸食毒品数量不一致,周缙供述吸食有冰毒约10克,宋文彤供述从周缙处骗走毒品到新县后吸食有冰毒4克,再扣除包装,故被告人范细洪贩卖冰毒40余克、被告人周缙贩卖冰毒40克左右,不足50克。本案发生在2012年,依据2008《大连会议纪要》,吸食的毒品不应记入贩毒数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细洪贩卖毒品50克、周缙贩卖毒品50.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应在十五年以上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缙系涉嫌盗窃罪归案,其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系自首,要求对周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周缙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7日归案,归案后第一次讯问时间是2013年8月7日6时50分至8时45分,这次讯问,周缙未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当日9时10分第二次讯问,其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而光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禁毒中队关于本案的接警时间为当日的9时20分,被告人周缙是在本案案发之前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缙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相对于范细洪较小,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缙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对被告人范细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周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张金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细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被告人周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张金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细洪的刑期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26年6月2日止;即被告人周缙的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即被告人张金柱的刑期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被告人范细洪、张金柱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汪同瑛人民陪审员  王明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