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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6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胜,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胜在其租住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东升村东升桥附近出租屋、三灶镇鱼林卫国村黄记商行旁出租屋,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向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为:1.2016年5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胜在其位于三灶镇鱼林东升村东升桥附近出租屋的住处容留向某一起吸食冰毒。2.2016年6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胜在其位于三灶镇鱼林东升村东升桥附近出租屋的住处容留向某一起吸食冰毒。3.2016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胜在其位于三灶镇鱼林卫国村黄记商行旁出租屋的住处容留向某一起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胜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胜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李某胜亦无异议。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21时许,民警在三灶镇鱼林卫国村黄记商行旁出租屋503房内将被告人李某胜抓获归案,并在该处查获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被告人李某胜因吸毒于2016年8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6年12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胜的供述、证人向某、谭某集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胜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冰壶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缴获作案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剑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