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03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淑苓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苓,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初青安,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03行初29号原告孙淑苓,女,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吕君良,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巫峡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希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岩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初青安,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隋兵,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52号。法定代表人牛瑞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会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刚,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淑苓不服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初青安颁发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初青安、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苓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君良,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任岩磊,第三人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会强、姚刚,第三人初青安的委托代理人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5年4月19日签订《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青岛市市北区扬州路12号2栋2单元503户是原告因南仲路579号14户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原告于1997年交付了该房的相关配套费,至今原告仍住在该房内。原告申请办理房产证,但一直没有办好。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得知该房已由被告给初青安办理了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这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及《安置新房(保留产权)交费明细》复印件,证明因青岛市南仲路579号14户拆迁,拆迁人安置原告新房面积68.32平方米,该安置房明确保留产权。2、收款收据及凭证共四张,证明青岛市扬州路12号2号楼2单元503户是拆迁人安置原告的房屋,原告缴纳了相关配套费用,一直住在该房屋至今。3、拆迁人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通知,证明拆迁人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给原告安置了套二房一处,即扬州路12号2号楼2单元503户,并要求原告交纳因安置房面积增大部分的相关费用。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青岛市南仲路579号14户拆迁,拆迁人安置原告套二房一处,面积68.32平方米,是法院查明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签收单,证明2017年1月11日,原告查实得知,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初青安名下。被告辩称,涉案不动产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扬州路12号2号楼2单元503户,房屋由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1年5月21日,华宇公司与初青安签订涉案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2001年初青安持身份证明、购销合同、相应缴款发票等材料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经审核,于2001年8月30日向初青安颁发了青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为该登记材料齐备,程序合法,被告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根据被告登记档案显示,该房屋系初青安向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并非原告诉称的拆迁安置房,相关登记档案也并没有原告的相应记载,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签收单复印件,证明初青安于2001年8月30日领取了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初青安的身份情况。3、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初青安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4、门牌证明复印件,证明本案房屋门牌情况。5、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本案房屋符合预售条件。6、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证明本案房屋已验收合格的证明。7、产权申请复印件,证明初青安申请办理房屋产权。8、产权证明复印件,证明华宇房地产公司为初青安出具的办理房屋产权的证明。9、图纸复印件,证明本案房屋图纸。10、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对本案土地权属登记依法进行了审查。11、发票复印件,证明初青安交纳了购房款。12、完税凭证复印件,证明初青安、华宇房地产公司缴纳了相关税费。13、2016鲁02**民初第71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不动产已被市南法院查封。1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3、4、7、8、9、10、11、13、17、27条。第三人初青安述称,我与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支付相应对价,被告办理产权证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第三人初青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初青安的意见相同。第三人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3形式上均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宜有异议,青岛市扬州路12号2栋2单元503户是因南仲路579号14户拆迁安置给原告的房子,按照相关规定,拆迁安置的房屋办理产权证,应该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及交费发票,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初青安名下,其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是无效的,应该撤销。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拆迁安置房屋不适用该规定。第三人初青安和第三人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根据证据1和证据2,原告称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屋,这与被告登记档案不一致,根据被告档案显示,该房屋系初青安购自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并非拆迁安置房,且证据2系租金凭证,并非购房款。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没有指向涉案房屋。证据5无异议。第三人初青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证据1跟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2、3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第三人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到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定位协议签章处没有盖章,安置位置在协议中是没有约定的。证据1交费明细和涉案房屋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与涉案房屋无关联性。证据3从通知内容来看,原告对涉案房屋是没有权利的,没有按照约定来办理。证据4质证意见同被告。证据5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市北区扬州路12号2号楼2单元503户房屋由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1年5月21日,华宇公司与初青安签订涉案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2001年5月,初青安持身份证明、购销合同、相应缴款发票等材料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经审核,于2001年8月30日向初青安颁发了青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目前,原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本院认为,青岛市市北区扬州路12号2号楼2单元503户房屋是第三人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并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1年5月22日,第三人初青安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并提交了身份证明、房屋购销合同、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产权证明等文件,被告经审查,认为初青安提交的材料齐备,遂于2001年8月30日向初青安颁发了青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原告提出:“青岛市市北区扬州路12号2号楼2单元503户房屋是第三人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给原告的拆迁安置房,被告不应登记至初青安名下”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拆迁安置房屋的主要证据是其提供的证据1《青岛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但是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拆迁人的印章更是无法看清。“房屋安置地区及路名”仅仅记载为“扬州路”,并没有明确指明是青岛市市北区扬州路12号2号楼2单元503户房屋,故该证据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证据4,(2008)青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孙淑苓因青岛市南仲家洼579号乙房屋拆迁安置套二房一处,建筑面积68.32平方米”,但是同样没有认定拆迁安置房屋的位置是在青岛市市北区扬州路12号2号楼2单元503户。退一步讲,假使如原告所称,青岛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青岛市市北区扬州路12号2号楼2单元503户安置给原告后,又卖给初青安,原告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房屋权属争议。本案系行政诉讼,被告在登记材料齐备的情况下为初青安办理涉案房屋登记并无过错,房屋登记行为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淑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淑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麟人民陪审员  刘海青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招立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