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夏群英、张杰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群英,张杰进,夏朝厅,潘梅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群英,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莉,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进,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子龙,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朝厅,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审被告:潘梅燕,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夏群英因与被上诉人张杰进及原审被告夏朝厅、潘梅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莉、被上诉人张杰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子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夏朝厅、潘梅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群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2月17日,夏朝厅向张杰进借款50万元,该款汇入浙江红太阳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褚朝挺账户,褚朝挺为该50万元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褚朝挺作为担保人向夏朝厅催讨,故2013年3月6日,夏朝厅通过夏群英账号向褚朝挺开办的浙江红太阳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汇款45万元用于归还张杰进的借款。2013年7月13日夏朝厅又通知夏群英汇款给张杰进10万元,至此已归还给张杰进款项连利息共计55万元,该50万元的债务已消除。2013年7月15日,夏朝厅告诉夏群英其将再向张杰进借款40万元,因原担保人褚朝挺不愿再担保,所以让夏群英担保,故夏群英在借条上写了自己的名字,但张杰进未实际支付该借款,出借人未履行支付现金行为,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义务。夏朝厅并没有告诉夏群英本案借款是之前借款结算的,而且夏群英的一张银行卡一直由夏朝厅使用。一审张杰进拿出了2012年12月17日的借条原件,夏群英认为该50万元借条原件还在张杰进处,则该50万元债务并未消除,仍应由褚朝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不存在新的40万元借款的事实。张杰进辩称,夏朝厅向张杰进借款40万元由夏群英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潘梅燕与夏朝厅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时张杰进让夏朝厅重新出具借条,夏群英担保,夏群英是知晓结算的情况。夏群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朝厅在本院向其询问时述称,50万元借款我已全部还清,夏群英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自己通过夏群英银行卡还给张杰进10万元,又通过本人和朋友账户打给张杰进105000元,另外45万转给了褚朝挺,故之前的5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借条已拿回来。至于50万元的借条为何还在张杰进处,自己也不清楚,也许张杰进还给自己的借条是假的。潘梅燕未到庭,亦未作书面陈述。张杰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朝厅、潘梅燕归还张杰进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夏朝厅、潘梅燕承担张杰进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判令夏群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朝厅、潘梅燕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夏朝厅、夏群英系兄妹关系。2012年12月7日,张杰进转账交付褚朝挺50万元。2012年12月17日,夏朝厅以借款人身份、褚朝挺以担保人身份向张杰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打款户名“褚朝挺6228480383162846513”。当日,褚朝挺出具5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7月13日,夏群英代夏朝厅向张杰进还款10万元。2013年7月15日,经张杰进与夏朝厅结算,由夏朝厅重新向张杰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0万元,月利率3%计算,借期为2个月;如逾期归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夏群英在该借条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并书写了通讯地址、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此后,夏朝厅、潘梅燕未还款付息,现夏朝厅、潘梅燕尚欠张杰进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3年7月15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夏群英未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11月7日张杰进曾提出诉讼。张杰进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杰进与夏朝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2013年7月15日,夏朝厅向张杰进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2012年12月形成的借款的结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夏朝厅尚欠张杰进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夏朝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夏朝厅、潘梅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梅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夏朝厅、潘梅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杰进要求夏朝厅、潘梅燕归还借款40万元并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杰进要求夏朝厅、潘梅燕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书面约定,予以支持。2013年7月15日,夏朝厅向张杰进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夏群英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故对张杰进与夏群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确认合法有效。张杰进与夏群英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张杰进曾于2013年11月7日提起诉讼,二年内又重新提起诉讼,故对张杰进要求夏群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夏群英提出本案借款未有交付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夏群英提出张杰进与夏朝厅串通欺骗担保人的抗辩意见,因夏群英未提交证据,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夏朝厅、潘梅燕归还张杰进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夏朝厅、潘梅燕支付张杰进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由夏群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00元,由夏朝厅、潘梅燕负担。二审中,夏群英提供以下证据:1、夏朝厅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3年7月15日的40万元借款夏朝厅没有收到。2、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13年7月9日汇入张杰进账户4.5万是代夏朝厅归还借款。经质证,张杰进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夏朝厅是本案当事人,应到庭进行答辩。本案40万元借款与2012年12月17日的50万借款是同一笔,从夏群英银行卡归还了10万元,尚欠40万元是事实。本院认为,夏朝厅是本案当事人,应到庭陈述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张杰进称其并不认识朱某,转款可能是支付利息。因张杰进认可收到款项,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转款事实予以确认。夏朝厅在本院向其询问时提供以下证据:个人交易明细二份2页,证明2013年2月6日通过其个人账户转给张杰进3万元,2013年7月9日通过朱某账户转给张杰进4.5万元用于归还之前的50万元借款。经质证,夏群英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能证明50万元借款除去夏群英归还的10万元还应减去该7.5万元。张杰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夏朝厅陈述该50万元借款不计利息,但又称已归还张杰进的款项总额达62.5万元,自相矛盾,而张杰进称系支付50万元借款的利息更符合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不予确认。张杰进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夏朝厅、夏群英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杰进主张该40万元借款是从2012年12月17日的借款结算而来,现并无证据证明夏朝厅已还清了2012年12月17日的50万元借款,故原审依据该借条认定夏朝厅尚欠张杰进借款40万元,于法有据。夏朝厅、夏群英辩称之前的50万元借款已还清,本案的4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夏群英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因2012年12月17日的50万元借款通过夏群英的银行卡归还了10万元,且夏群英与夏朝厅是兄妹关系,夏群英称对本案借款是之前50万元借款结算而来其并不知情有悖常理,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夏群英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夏群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夏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