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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段俊龙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俊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俊龙,男,1990年7月29日生,云南省弥勒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勒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蒙自市看守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俊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云2503刑初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俊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段俊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段俊龙虚构自己可以代办大额信用卡,并与交通、光大等大银行签署过办理大额信用卡的合同,具备办理大额信用卡的资格等事实,通过微信平台发布广告,在取得被害人王某1、杨某等人的信任后,以办理每张信用卡收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手续费为由,先后骗取王某1、杨某等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331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段俊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段俊龙不服,以“1、其与王某1、杨某系共同为他人办理信用卡,三人之间的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居间合同关系,所欠款属民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认定为犯罪;2、其归案后如实交待其他诈骗事实,系自首”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段俊龙采取虚构与交通、光大等银行签署过办理大额信用卡的合同,可以代办大额信用卡等手段,通过微信平台发布广告,在取得被害人王某1、杨某等人的信任后,以办理每张信用卡收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手续费为由,先后骗取王某1、杨某等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1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30日,段俊龙以办理信用卡为由,在取得被害人李某1的信任后,从李某1处骗取人民币1200元;2、2016年1月至3月,段俊龙以办理信用卡为由,在取得被害人王某1、杨某的信任后,让王某1、杨某做其代理,通过宣传可以代办信用卡并收取手续费的方式,从王某1处骗取人民币52100元,从杨某处骗取人民币60500元。案发前段俊龙退还王某1人民币9100元,退还杨某人民币13000元;3、2016年1月至4月,段俊龙以办理信用卡为由,在取得被害人王某2的信任后,从王某2处骗取人民币2000元;4、2016年1月18日,段俊龙以办理信用卡为由,在取得被害人朱某的信任后,从朱某处骗取人民币6600元;5、2016年2月6日,段俊龙以办理信用卡为由,在取得被害人张某、裴某2夫妇的信任后,从张某、裴某2处骗取人民币4000元;6、2016年2月6日,段俊龙以办理信用卡为由,在取得被害人苏某的信任后,从苏某处骗取人民币1500元;7、2016年3月,段俊龙以办理信用卡为由,在取得被害人奚某的信任后,从奚某处骗取人民币4000元;8、2016年4月8日,段俊龙以办理信用卡为由,在取得被害人李某2的信任后,从李某2处骗取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段俊龙在案发前退还杨某的被骗款数额,本院根据杨某的陈述,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段俊龙退还杨某被骗款13000元。其余原审法院所采信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俊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1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段俊龙在不具备办理大额信用卡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1、杨某的信任,骗取二人钱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并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类犯罪事实,是坦白,不是自首。故段俊龙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段俊龙诈骗的事实清楚,但对段俊龙诈骗数额的认定错误,段俊龙诈骗的数额应以其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案发前已经退还的款额不应认定犯罪数额,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段俊龙的犯罪情节,减少的数额并不影响对其的量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亚明审判员  马 涛审判员  李颖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武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