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恢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陆锁法与冯伟琴、马云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锁法,冯伟琴,马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恢527号申请执行人:陆锁法,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许华中,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伟琴,女,1963年5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马云峰,男,1983年6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户籍地为常州市钟楼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关于申请执行人陆锁法与被执行人冯伟琴、马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武邹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冯伟琴、马云峰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陆锁法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冯伟琴、马云峰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陆锁法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相关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冯伟琴、马云峰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陆锁法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玉宇审判员 戴 超审判员 童旻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绮祯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