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聚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花花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聚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杨花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聚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梁家墩迎恩村七社。组织机构代码:58118528-4。法定代表人:许红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复忠,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花花,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靖安乡靖平村四社,身份证号码:622201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耀英,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聚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花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5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合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复忠,被上诉人杨花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合建材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聚合建材公司与杨花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聚合建材公司与杨花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仅凭证人XX彦、陈乐新的证词,证明杨花花在聚合建材公司上班,而二位证人的证词无真实性,不能证明杨花花在聚合建材公司上班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认定不当。杨花花辩称:证人XX彦、陈乐新系与杨花花一起在聚合建材公司工作的人员,其证词依法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采信二位证人的证词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二审应予维持。聚合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确认聚合建材公司与杨花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聚合建材公司与杨花花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具有主体资格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用人单位的经营目的而建立在劳动合同关系基础之上所产生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社会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用工关系的主体资格,杨花花从事聚合建材公司安排的工作并接受其发放的劳动报酬,杨花花从事的为生产硬塑料管的配料机配料的工作内容是聚合建材公司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聚合建材公司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对于杨花花提供的证据,聚合建材公司也未能提出对抗性的证据予以反驳。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聚合建材公司仍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聚合建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聚合建材公司要求确认与杨花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聚合建材公司与杨花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聚合建材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杨花花到聚合建材公司上班,工作内容为给生产硬塑料管的配料机配料,2015年12月10日早上上班期间,因机器发生故障,杨花花的右手不慎夹入机器皮带,致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指受伤。杨花花向张掖市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杨花花与聚合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24日,该委员会作出(2016)甘区劳人裁字第3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聚合建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聚合建材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杨花花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资格。杨花花在聚合建材公司工作的事实,有与杨花花一起工作的人员的证词予以证明。杨花花所从事的工作系聚合建材公司的业务范围,杨花花从事该公司有报酬的劳动。故杨花花在聚合建材公司工作的实际情况符合法律关于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未对事实进行认定,二审已补充进行认定,但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聚合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肃聚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志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刘曙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茹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