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7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与胡永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洪峰,邱家菊,张胜伦,胡永华,重庆吉碚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760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6130841J。负责人:张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迈,男,汉族,1989年9月12日出生,系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出生,系支行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洪峰,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家菊,女,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张胜伦,男,汉族,1955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华,女,汉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吉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56249412E。法定代表人:洪梅,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北碚支行)诉被告洪峰、邱家菊、张胜伦、胡永华、重庆吉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庆珍、人民陪审员祝泽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北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迈,被告洪峰、张胜伦、胡永华、吉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家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北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2662.44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的罚息37558.6元,共计2010221.04元;2.判令被告洪峰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原告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张胜伦、胡永华名下的位于南岸区XX街道XX路X号X栋X-X号及南岸区XX街道XX路X号X栋X-X号商业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邱家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吉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洪峰签订了《个人贷款支用单》。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洪峰发放个人助业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贷款利率执行人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法;对被告洪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被告洪峰超过(包括)一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另合同约定被告邱家菊、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胜伦、胡永华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胜伦、胡永华提供其名下位于南岸区XX街道XX路X号X栋X-X号及南岸区XX街道XX路X号X栋X-X号商业门面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洪峰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但被告洪峰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洪峰、张胜伦、胡永华、吉碚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因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被告邱家菊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洪峰、邱家菊、张胜伦、胡永华、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洪峰提供的贷款额度为贰佰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对被告洪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胜伦、胡永华以其位于南岸区XX街道XX路X号X栋X-X号及南岸区XX街道XX路X号X栋X-X号商业门面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邱家菊、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愿意提供的最高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叁佰叁拾肆万肆仟捌佰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胜伦、胡永华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胜伦、胡永华提供其名下位于南岸区XX街道XX路X号X栋X-X号(房权证号:106房地证2013字第2XXXX号)及南岸区XX街道XX路X号X栋X-X号(房权证号:106房地证2013字第2XXXX号)商业门面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洪峰签订了《个人贷款支用单》,被告洪峰申请支《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按月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金分期归还:于2014年7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于2015年7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于2016年7月16日归还贷款本金1980000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洪峰发放了个人助业贷款200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洪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72662.44元,罚息37558.6元,共计2010221.04元。另查明,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变更名称为重庆吉碚机电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张胜伦、胡永华以其位于南岸区XX街道XX路X号X栋X-X号及南岸区XX街道XX路X号X栋X-X号商业门面设定抵押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被告邱家菊、吉碚公司自愿为被告洪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洪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洪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72662.44元,罚息37558.6元,共计2010221.04元。对被告洪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被告洪峰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及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由于被告张胜伦、胡永华已将其位于南岸区XX街道XX路X号X栋X-X号号及南岸区XX街道XX路X号X栋X-X号商业门面抵押给原告,故原告可就上述房屋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邱家菊、吉碚公司自愿就被告洪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要求被告邱家菊、吉碚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72662.44元。二、被告洪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支付借款截止2016年10月10日的罚息37558.6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张胜伦、胡永华位于南岸区XX街道XX路X号X栋X-X号(房权证号:106房地证2013字第2XXXX号)及南岸区XX街道XX路X号X栋X-X号(房权证号:106房地证2013字第2XXXX号)的商业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邱家菊、重庆吉碚机电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400元,共计29282元,由被告洪峰、张胜伦、胡永华、邱家菊、重庆吉碚机电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 雪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人民陪审员 祝泽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