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1019黄红成与尤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成,尤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019号原告:黄红成,男,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尤小刚,男,198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黄红成与被告尤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尤小刚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并于2016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后陆续归还借款8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为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尤小刚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尤小刚于2015年向原告黄红成借款15000元,并于2016年2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黄红成人民币壹伍万千元整”。后被告陆续归还8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对质证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红成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尤小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崔明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桢煜书 记 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