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与李长青、芦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李长青,芦志红,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3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负责人:闫宏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青,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芦志红,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李长青、芦志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易县薛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乾,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亭,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以下简称:易县农行)与被告李长青、芦志红、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易县简称:顺达汽贸)、刘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农行委托代理人林海涛,被告李长青、芦志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顺达汽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农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长青、芦志红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顺达汽贸有限公司、刘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长青与被告芦志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被告赵春萍向原告贷款3万元,贷款用途购车,贷款方式:可循环自助贷款,贷款(额度)期限:3年,贷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应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顺达汽贸和被告刘亭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长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长青未按约定给付本金及利,构成违约,因该笔债务系被告李长青与被告芦志红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芦志红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顺达汽贸和被告刘亭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长青、芦志红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顺达汽贸、刘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清依法裁判。被告李长青、芦志红辩称,对于原告所诉借款事实认可,根据被告李长青与本案易县农行和担保人顺达汽贸签订的农户贷款购车担保三方协议书有关约定,答辩人从本案担保人顺达汽贸购车后,一直把所需款项及利息还给顺达汽贸,至今答辩人已经定期向本案担保人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所以我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顺达汽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易县顺达贸辩称,同意被告李长青的答辩。被告刘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易县农行为规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与被告易县顺达汽贸签订《农户贷款购车担保三方协议书》、《农户贷款风险保证金合作协议》等文书,以公司加农户方式为农户办理农户小额购车贷款,农户与被告顺达汽贸签订交通运输工具购销协议,被告顺达汽贸根据签订的交通运输工具购销协议向原告易县农行申请相应贷款,用于支付农户购车款不足部分,在原告易县农行同意贷款给农户时由被告易县顺达汽贸对农户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顺达汽贸协助原告易县农行对农户的贷款进行管理,农户在贷款逾期未偿还时,原告易县农行应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及时通知被告顺达汽贸,与被告顺达汽贸共同向借款农户进行贷款催收,贷款逾期1个月未收回的,原告易县农行有权直接从被告顺达汽贸开设的风险保证金专户上扣划资金用于偿还该农户积欠的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5月29日,被告李长青作为农户自被告顺达汽贸购车,在原告易县农行贷款3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易县顺达汽贸、刘亭作为担保人担保。到2017年4月10日被告顺达汽贸已收取被告李长青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50.55元,被告顺达汽贸未将收取被告李长青贷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易县农行。以上事实有《农户贷款购车担保三方协议书》、《农户贷款风险保证金合作协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本息计算清单及亭神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长青为从被告顺达汽贸处购车,依据原告易县农行与被告顺达汽贸签订的《农户贷款购车担保三方协议书》、《农户贷款风险保证金合作协议》与原告易县农行、被告易县顺达汽贸、被告刘亭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顺达汽贸仅支付给原告易县农行数月的贷款利息,原告易县农行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易县农行与被告顺达汽贸签订的《农户贷款购车担保三方协议书》、《农户贷款风险保证金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顺达汽贸有催收的义务,在贷款逾期一个月后,原告易县农行可以从被告顺达汽贸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综上几点,本院认定原告易县农行对被告顺达汽贸收取贷款户的贷款是知情的,也是默许的,同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对于贷款户李长青其已在2017年4月10日将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均已偿还给被告顺达汽贸,不应在让其重复偿还;被告顺达汽贸收取被告赵春萍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未归还原告易县农行,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顺达汽贸偿还;被告刘亭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故其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3650.55元;被告刘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滑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