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双江与被告四川态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江,四川态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016号原告李双江,男,生于1989年9月24日,住苍溪县。被告四川态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址苍溪县。法定代表人李林,系总经理。原告李双江与被告四川态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态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双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机械租赁费165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月,被告以开发农业园区为由,口头协商租赁原告挖掘机为其施工作业,价格170元、作业时间97小时,合计1650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6年1月23日前偿还10000元。后经催收被告拒不偿,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四川态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李双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拟证实原、被告欠款关系成立。被告四川态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双江提交的书面证据,经调查核实,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林以开发农业园区为由,与原告口头协商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施工作业,约定价格170元每小时、作业时间97小时,合计165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兹有四川态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到李双江处2013年度10-11月份60#挖掘机机械费97小时*170元=16500元,大写壹万陆仟伍佰园整,欠款方四川态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林,2014年11月9日。被告四川态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其上加盖鲜章。2016年1月14日被告四川态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在欠条上备注:定于2016年1月23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李林,2016年1月14日。过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不予偿还,2017年3月16日原告起诉请求裁判。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使用其挖掘机为其施工作业,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按时完成挖掘机施工作业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正式的承揽合同,但实际上形成了承揽及交付成果的行为。后经双方结算,确定了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并有欠条为证,且被告四川态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也在欠条上加盖鲜章,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约定的金额及时支付该款。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资金利率,但有明确的还款日期,故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原告李双江要被告四川态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付欠款16500元及其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态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李双江欠款165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元,由被告四川态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向小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