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执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与耿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耿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3执58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负责人:刘某某,行长。被执行人:耿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2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与耿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耿某某、陈某某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存款161843元及执行完毕时的利息,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审判员 李松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段赵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