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志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华,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周志华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金旺角农贸市场”买菜时,趁菜摊摊主符某未注意之际,窃得符某放置在蔬菜摊位上的“iphone”6s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150元。2、2017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周志华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金旺角烟草店”内,趁店员未注意之际,窃得店员放置在柜台上的利群牌(软红长嘴)香烟2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440元。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周志华表示谅解。经鉴定,被告人周志华在作案时具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周志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病历、残疾人证、谅解书、不起诉决定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姜某、符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志华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志华在作案时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志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周志华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