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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房地产管理处与牛青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房地产管理处,牛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589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赤峰市红山区三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房地产管理处员工,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北街一户区*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沈阳军区赤峰房管处)诉被告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军区赤峰房管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尹某与被告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军区赤峰房管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承租的原告所有的的位××旗的场地及地上房屋;2、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15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迁出场地及地上房屋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的位××旗的房屋(房屋坐落号为沈蒙字第68**号)出租给被告用于仓储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租金给付原告。2016年2月16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作出《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全面停止开展对外有偿服务合同,凡已到期的对外有偿服务合同不得再续签,能够协商解除军地合同协议的项目立即停止。在合同期满后,被告并未腾出租赁房屋,原告根据中央军委的上述《通知》及上级指示要求,于2016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收回房产的书面通知,但被告未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目前仍占有、使用。据此,原告依据上述《通知》及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的事实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被告牛某辩称,我支持中央军委的决定,但我已经在涉案的土地上自己花钱盖了房子,所盖的房屋也是经过了原部队克旗房管所同意的。我已经居住了十多年了,现在要求我腾退房屋我不同意。1999年年底,原告原部队克旗房管所所长杜林、收租员李金玉及林西师部同意将位于××旗沈蒙字第6825号的场地(现炮营院内西北角场地)清除垃圾、堵上墙洞归我使用,并同意建房,但要求房屋建筑宽度不超过5米。我实际占地面积400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地面硬化80%,由房管所及林西师部签订合同书、开具发票并收取租金,原告诉状中所说占用场地面积90平方米与实际不符,因此本人不予执行。综上,请求法院实地取证、依法判决,给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沈阳军区赤峰房管处提交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复印件及交费单据复印件、2016年2月16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复印件、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在被告所承租的场地及地上房屋处张贴的《关于全面停止对外租赁限期收回房地产的通知》及张贴照片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为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提供司法保障工作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赤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内04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实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文书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军区赤峰房管处与被告牛某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后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租赁房屋及场地,应视为该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在被告所承租的场地及地上房屋处张贴了限期收回房地产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前搬出,且原告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出涉案租赁房屋,应视为出租人已经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且已满足合理期限,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腾出房屋及场地交还原告,并按照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实际占有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用。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实际占用面积与原告主张的不符及原告应当赔偿其损失等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承租人在租赁场地内添附、装修及增扩固定设施等,须征得出租人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出租人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解除合同时,承租人无偿移交给出租人,由此可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对涉案租赁房屋进行添附、装修或增扩固定设施后相关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利归属,即应当无偿归出租人即原告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改造、装修及增扩固定设施以及在承租的场地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无偿归出租人所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其所租赁的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房地产管理处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赤峰市××旗的场地及房屋(坐落号:沈蒙字第68**号);二、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房地产管理处支付涉案房屋及场地租赁费(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至腾出场地及房屋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元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