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梁昌华与周健、霍邱县苏润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昌华,周健,霍邱苏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615号原告:梁昌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华,霍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健被告:霍邱苏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智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旭,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昌华诉被告周健、霍邱县苏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润公司)票据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昌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华,被告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发票,契税发票及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发票(原始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梁昌华与苏润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梁昌华购买苏润公司开发的苏润城市广场8栋2单元1608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76488元,因梁昌华购房资金不足,梁昌华与周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梁昌华向周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3日。梁昌华同意将所购上述房屋之全款发票和各种税费的发票契证交由周健保管,直至梁昌华还清所有借款时归还。后梁昌华于2016年2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至周健账户。梁昌华在偿还10万元借款后,周健仅将借款合同原件及部分购房款发票原件返还给梁昌华,拒绝交出其余发票,致使梁昌华无法办理房产证等事宜。周健未答辩亦未举证。苏润公司辩称:1、梁昌华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请已经起诉三次,故本案不应当再立案审理。2、苏润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案件当事人,苏润公司只是梁昌华与周健之间借贷关系中的见证方,因此,梁昌华不应当对苏润公司提起诉讼。3、本案涉及票据及维修基金费票已于2016年2月3日交付给梁昌华,建议法庭驳回梁昌华的起诉。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苏润公司对梁昌华提交的证据5借款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梁昌华在2016年2月3日已经偿清10万元借款,本案所涉票据均已交付梁昌华;证据6、7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首付款发票复印件不能达到梁昌华的证明目的;证据8视听资料内容有异议,无法和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梁昌华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购房及办理了相关票证的事实,不能证明相关票证未返还原告的事实。梁昌华对苏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开具税单名单表”有异议,原告领取票据分两次签字,第一次领取购房首付款发票时原告不签字苏润公司不给开票,在原告签字后,周健领取了票据原件,将票据复印件交给原告。第二次签字是在原告还清10万元借款后,苏润公司员工把按揭款发票原件交给原告。本院认为苏润公司提交的开具税单名单表,包含有首付款购房发票和按揭款购房款发票,均有梁昌华签名,能够证明梁昌华已经领取购房首付款和按揭款发票。对梁昌华诉称从苏润公司领取的是购房首付款发票复印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梁昌华与周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梁昌华还清借款前,房屋全款发票及各种税费发票契证由周健保管,在梁昌华偿还10万元借款后,有证据证明房屋全款发票(含购房首付款发票和按揭款发票)已经由其签名领回,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发票,本院不予支持。通常房屋产权证费用发票及契税发票均由相关部门直接出具给房屋产权人(办证人),本案中房屋产权证费用发票形成时间是2015年2月25日,梁昌华在2015年2月3日已经偿清10万元购房款,其没有理由再将相关房屋产权证费用发票交由周健保管,另梁昌华未提交契税发票复印件,无法得知契税发票的形成时间,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契税发票和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发票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梁昌华诉请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昌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东明审 判 员 魏 敏人民陪审员 罗会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