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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6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通来与连云港纽泰科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通来,连云港纽泰科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64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通来,男,汉族,1953年1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纽泰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工园区经八路。法定代表人:吴汉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序山,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于通来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纽泰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通来申请再审称,1.于通来自2005年即到化工公司上班,但化工公司一直未给其办理社保,并故意在劳动者即将达到退休年龄前的一两年才办理社保。此外,化工公司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及时给劳动者办理退休,而是让劳动者在单位继续工作两年时间,以达到规避诉讼时效的目的。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仍然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于通来向化工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合法合理。2.于通来在化工公司一直存在加班情形,仅凭几份工资发放表认定化工公司已向于通来支付了加班工资错误。3.化工公司在于通来达到退休年龄两年后,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综上,于通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化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于通来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于通来于2005年至化工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时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此种情形下的终止系法定终止,无需以一方当事人提出为终止条件。因我国劳动法上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均为法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在此情况下,化工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故于通来主张化工公司2015年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社会保险费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于通来要求化工公司为其缴纳从2005年起至今的各项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关于加班费问题。从化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来看,于通来领取的工资中已包括加班工资,其并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外还存在加班事实,故一、二审法院对其加班费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于通来的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通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葛晓明审判员  王 芬审判员  陈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戚亦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