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27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夏永辉与李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辉,李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7511号原告:夏永辉,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雪松,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原告夏永辉与被告李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晓波、人民陪审员黄钟甲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雪松偿还原告夏永辉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雪松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夏永辉与被告李雪松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6日,被告李雪松向原告夏永辉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3月28日,被告李雪松向原告夏永辉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雪松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且联系不上。故原告夏永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夏永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2015年3月6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夏永辉与被告李雪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4万元;证据二、2015年3月28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夏永辉与被告李雪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1万元;证据三、被告李雪松的身份证及驾照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李雪松的身份信息。被告李雪松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夏永辉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被告李雪松向原告夏永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今向夏永辉借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以车做抵押,车牌号:×××,身份证:×××。自2015年3月6日起到还完之日止。”被告李雪松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借款金额、身份证号码处、借款日期处和借款人处按手印。原告夏永辉称借条中所记载抵押车辆并非属被告李雪松所有,后由公安警官将该车取走。2015年3月28日,被告李雪松向原告夏永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今有李雪松向夏永辉借现金1万元整,于2015年5月6日前归还,借款人:李雪松。”被告李雪松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借款金额、个人签名处和落款日期处按手印。被告李雪松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二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雪松向原告夏永辉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雪松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夏永辉要求被告李雪松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夏永辉与被告李雪松在借条中约定于2015年5月6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未约定其余借款本金4万元的还款期限,现原告夏永辉要求被告李雪松给付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松偿还原告夏永辉借款本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雪松给付原告夏永辉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夏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李雪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雪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素培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