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吴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031号原告:吴某1,男,198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东,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东、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吴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2,目前就读于小学,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而草率结婚,婚后未能产生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双方生活习惯、家庭教育和��识的差异导致双方经常意见不一而争吵。原告常年在外工作,被告在家不能孝敬公婆,对孩子也不关心照顾。原告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花费多年积蓄并向亲戚借了部分资金在汇龙镇开设一茗茶庄由被告经营,但被告贪玩成性不安心经营导致茶庄一直亏损,从原告父母处所借的15万元周转资金也被被告挥霍。2016年春节前,原告发现此事后追问被告而发生争吵,被告将茶庄账户上的8.2万元进货款全部卷走,并将茶庄中的茶叶、日用品全部拿走,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2016年4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给予双方六个月的感情修复期,但双方在此期间仍无任何联系,故原告对夫妻和好已经不抱任何希望,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九年时间,原告于2016年第一次提出离婚时,双方已共同生活八年之久,可见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并没有依据,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的投资经营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原告称被告拿走茶庄的货款及财产没有依据,事实上被告也没有拿,茶庄的转让由原告一手办理。虽然原告提出两次离婚,但是从原告的起诉理由看,双方并没有严重的符合离婚情形的理由和事实,也无影响夫妻感情的过错。第一次调解和好后,原告一直在外地打工,被告也积极工作,抽空之余仍然看望孩子,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对家庭和孩子不关心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3月2日举行婚礼,2008年8月3日生于一子取名吴某2,现就读于启东市实验小学,平时随原告父母生活,租住于本市汇龙镇。2012年2月,原、被告开设经营“启东市一茗茶庄”,原告认为在茶庄经营过程中被告擅自将茶庄账户上的款项转账至其个人名下,被告则陈述其并非恶意转移、占有茶庄财产,而是用于日常家庭、生活支出。至2016年春节,茶庄停止经营,原告将门面盘给他人获得15000元,原告陈述该款为孩子上学租房、请家教已消费完毕。2014年4月,原、被告购买启东市汇龙镇御河湾7号楼3205室房产一套,房款总价72.6万元,贷款49万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贷款3200元/月由原、被告双方各半归还,2015年起贷款3000元/月均由原告归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向原告父母合计借款86万元,并提供了原告父母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对该协议予以否认,仅认可在买房时向原告父母借款12万元。原告另主张在开设茶庄时向原告嫂子借款10万元,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债务已经清偿。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以六个月为考察期,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未得改善而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恋爱较长时间后结婚,奠定了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在较长时间共同生活过程中亦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原、被告产生矛盾系因经济、家庭琐事等引起,并无其他原则性矛盾,原、被告双方在婚姻过程中也无严重伤害感情的行为。在日后生活中,双方若能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坦诚以待,在出现问题后及时沟通、积极处理,仍有改善关系之可能。且原、被告孩子尚年幼,需要一个稳定、健康的家庭环境以保障孩子的成长。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冬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露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