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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胡在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在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在珍,女,汉族,1955年6月3日出生,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贵州省金沙县。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在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在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14日10时许,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举报称:被告人胡在珍在贩卖毒品海洛因。经禁毒大队领导安排,当日11时30分许,禁毒大队民警在金沙县城关镇河滨菜场厕所里将刚完成毒品交易的胡在珍抓获,当场在胡在珍的右手中搜出其贩卖毒品所得的100元钱,在胡在珍背的绿色挎包里搜出其使用的手机一部,毒品买家主动上交在胡在珍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两个。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在珍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二、2017年2月6日14时许,金沙县公安局接到举报称:被告人胡在珍在贩卖毒品。接报后,金沙县公安局民警于当日16时许在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路朝阳南巷内将刚完成毒品交易的胡在珍抓获,当场在胡在珍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200元,毒品买家主动交出在胡在珍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4个,净重0.26克。经毕节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在珍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珍亦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以及计量称重证明、(2014)黔金行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刑事照片及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金沙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毒品买家的证言、被告人胡在珍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在珍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参与贩卖,贩卖的毒品数量为0.3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在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胡在珍在第一次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又不思悔改继续贩卖毒品,应对其严惩。同时,被告人胡在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在珍在侦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胡在珍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在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在珍贩卖毒品所使用的通讯工具黑色手机一部、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崧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