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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文明与刘传洪、石玉芹、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明,刘传洪,石玉芹,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180号原告:郑文明,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刘传洪,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石玉芹,女,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刘超,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郑文明与被告刘传洪、石玉芹、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传洪、石玉芹和原告的母亲都是耶稣教徒,早在2000年左右相识,2005年被告通过原告的母亲向原告借钱翻盖房屋,说好给俩儿子说媳妇,原告看着被告没有正式工作,怕无力偿还,就不同意借,被告再三恳求,说有三个大劳力挣钱,翻修的两个院也跑不了,保证能还上借款,原告无奈就先后分9次借给被告13.5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厘。2013年之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之后的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给付。因借款时间比较长,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被告刘传洪、石玉芹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是诬陷,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2、被答辩人提交的借条虽系答辩人所写,但写借条的时间并非借条上的2014年6月5日而是2017年的1月份,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了。由于我的二儿子刘超(即本案的另一被告)一直找不上对象来,被答辩人认识的人比较多,同意给我的儿子介绍对象,可是由于我们俩的收入比较微薄,根本拿不出钱给孩子找对象。被答辩人同意借给我们钱,我们当然很高兴,就按被答辩人的要求写了借条,刘超不在家,我按被答辩人的要求替刘超签了名字。被答辩人拿好借条说第二天给我们打钱,可直到现在一直没给我们打钱,我们多次催促被答辩人打钱,被答辩人一直未打。如果被答辩人执意诬陷答辩人,我们要求被答辩人提交提款、打款、转款记录,如提供不出来我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追究被答辩人的责任。被告刘超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2、被答辩人提交的借条,答辩人根本没有见过,也没有签过字,借条上答辩人的签名并非答辩人所签。如果被答辩人执意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要求字迹鉴定,以证明答辩人的清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传洪、石玉芹因翻修房屋资金困难,自2007年8月开始,陆续向原告郑文明借款,约定月息12‰,期间,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6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5000元,被告刘传洪、石玉芹于2017年1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石玉芹代签了被告刘超的名字。借条内容:“借款条,因翻修两处老宅因资金困难向郑文明借现金135000元,拾叁万伍仟元整,石玉芹、刘传洪、刘超,2014年6月5日”。此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2017年4月11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被告刘传洪、石玉芹对因翻修房屋向原告借款事实认可,称借款6次,共计104000元,已经还清,原始借条也已经抽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为儿子刘超找对象所借,原告为儿子刘超找对象,并同意借给钱,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写了借条,原告没有给钱。原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称原始借条之所以在被告手中是因为被告重新出具了新借条,才把原借条退给被告,至于说为刘超找对象借款,根本不存在。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认可借条上刘超的名字系被告石玉芹代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原始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传洪、石玉芹因翻修房屋向原告郑文明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的事实存在,截止2014年6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3.5万元,被告刘传洪、石玉芹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持此证据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被告刘传洪、石玉芹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借款条上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国家法律对借款利息的相关规定,应自起诉日至付清日按年利率6%计息为宜。被告刘超没有在借款条上签字,借款条上的“刘超”二字系其母亲石玉芹代签,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刘超不认可与原告有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传洪、石玉芹辩称已还清了翻修房屋的借款,并抽回了借条,原告持有的借款条,是原告为儿子刘超找对象,并答应借给被告钱,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条,而原告并没有实际出借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刘传洪、石玉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时,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出现的法律后果,再者被告出具新借条后抽回原借条,也符合平常的交易习惯,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洪、石玉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文明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诉日至实际付清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1195元,共计2695元,由被告刘传洪、石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洪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