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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4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国彪与朱惠兰、胡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彪,朱惠兰,胡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4民初169号原告:王国彪,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朱惠兰,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胡建平,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王国彪与被告朱惠兰、被告胡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彪、被告朱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172万元并承担利息748000元(利息自借款日开始起算,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朱惠兰与胡建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徽州区注册登记了黄山市徽州区诚惠服装有限公司,经营服装业务。自2015年2月起,朱惠兰多次向王国彪借款,共计借款合计172万元,借款后王国彪多次向朱惠兰、胡建平索款无果。朱惠兰答辩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为167万元,与王国彪主张的172万元不符。2015年3月19日借条120万元是包含2015年2月14日借条中的借款30万元以及2015年3月5日的借款4万元。2015年7月17日借款8万元时,朱惠兰将车子押给了王国彪,因车子在车贷网上抵押贷款了,在王国彪使用过程中,车子被车贷网拿走。借钱以后,王国彪将厂房的衣服拿去,并且承诺会还我车子,但车子并没有还。诉请的利息为2分,但实际每月利息为4分。王国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国彪的身份证复印件、丰乐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王国彪的主体身份情况;2.朱惠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朱惠兰、胡建平的身份情况;3.借条及汇款凭据,证明借款事实。朱惠兰对王国彪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2015年2月14日的转款抵掉了之前部分借款,利息是按4分计算,30万元是2015年2月14日之前累积形成的借款;2015年3月5日借款4万元系服装厂开业时借的;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系王国彪转款给朱惠兰,朱惠兰再转款给汪孝明,汪孝明实际仅向王国彪借款70万元,120万元中有几十万系朱惠兰给王国彪的。2015年6月11日的借款无异议。对2015年7月17日借款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朱惠兰已将车子押给王国彪。朱惠兰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衣服装袋数量清单、衣服仓库数量清单各一份及衣服照片若干,证明清单上衣服被王国彪拿去卖以作抵债的事实。王国彪对于朱惠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双方口头协议以衣服抵王国彪为朱惠兰支付的利息3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朱惠兰将利息付了,衣服可以拿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王国彪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王国彪提交的证据3借条及转账凭证,朱惠兰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中120万元借款及30万元借款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王国彪提交了当日的转账凭证可以与借条相互印证,本院对借条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朱惠兰提交的两份清单,朱惠兰主张清单上的衣服系抵偿案涉借款,但清单上未载明衣服的价格,且双方亦未通过签订书面的以物抵债协议或由朱惠兰收回借条等形式来清偿案涉借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朱惠兰因公司经营需要向王国彪借款3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3日”前归还。2015年3月5日,朱惠兰向王国彪借款4万元,承诺2015年4月5日前归还。2015年3月19日,朱惠兰向王国彪借款12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7日前归还。2015年6月11日,朱惠兰向王国彪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5年6月14日归还。2015年7月17日,朱惠兰向王国彪借款8万元,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朱惠兰对上述借款分别向王国彪出具借条,并均承诺到期未归还承担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诉讼费等。王国彪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惠兰交付借款30万元、120万元、8万元,共计158万元,其余借款为现金交付。因朱惠兰未按时归还借款,故王国彪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7月17日借款时,朱惠兰将一辆已经被抵押登记的车子交付给王国彪作为借款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该车经抵押权人处置,王国彪庭审中自认从抵押权人处取得21000元。朱惠兰庭审中提出其2015年以一批衣服抵偿了案涉债务,王国彪对此予以否认,提出衣服与本案借款无关,系双方另外的金钱纠纷。另查明:朱惠兰与胡建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惠兰向王国彪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王国彪已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朱惠兰交付了借款,因其在庭审中自认收到抵押权人转付的款项21000元,故朱惠兰尚欠王国彪借款1649000元。朱惠兰对2015年3月19日的120万元借款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朱惠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王国彪要求朱惠兰归还借款164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5万元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朱惠兰抗辩称以衣服抵偿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朱惠兰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就衣服抵债达成合意,另衣服与本案的借款并非同一种类标的物,亦不能达到相互抵消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朱惠兰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仅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4日的借条还款日期为“2015年13日前归还”,还款日期约定不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酌情确定为2015年12月31日前,其余借款均在借条中明确了还款日期,现双方之间的借款均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日期,借条均载明借款逾期需承担银行贷款四倍利息,故朱惠兰应依约承担逾期利息。因案涉借款逾期已超过一年,利息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9%四倍认定为宜。朱惠兰和胡建平系夫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胡建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审理中,胡建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惠兰、胡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国彪借款本金1649000元及利息518323.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息以16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4元,依法减半收取13072元,由原告王国彪负担2072元,被告朱惠兰、胡建平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