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雍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雍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9民初1371号原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振林,董事长。被告:雍军,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现羁押于玉田县看守所。原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雍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雍军借用原告资质承包了唐山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丰南唐坊龙凤嘉苑住宅工程”,其向原告签署的《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了税金、管理费等内容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坊龙凤嘉苑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雍军负责,原告不负任何直接经济责任和间接连带责任。”。就案涉项目,因雍军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租赁费、材料费、借款、人工工资等涉诉,致使从原告账户被数家法院执行了1600000元。雍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所发生的债务纠纷系在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龙凤嘉苑项目所发生的工程款和材料款等,应由建筑工程所在地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签署了《项目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了双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诉争焦点系被告是否履行了该责任书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雍军尚在羁押期间,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雍军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雍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周立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田伟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