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2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靳建红与王忠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建红,王忠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508号原告:靳建红,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襄汾县南辛店乡东王村村民,住东王村中大街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梅,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峰,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襄汾县南辛店乡东王村村民,住东王村北大街24号。原告靳建红与被告王忠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建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梅与被告王忠峰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忠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10000元;2、请求判令王忠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忠峰经营车号为晋MYD0**/晋MY5**挂重型半挂车,雇佣我为司机。2016年8月18日,我与靳建红一同出车,当靳建红驾驶该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上行线129公里处时,先后与前方段克海驾驶的重型箱式货车、程家锋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副驾驶座上的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靳建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各一处。靳建红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王忠峰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是我实际所有,但挂靠在稷山县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入有司乘险,应当由公司负责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后查明如下事实:王忠峰为晋MYD0**/晋MY5**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登记在稷山县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王忠峰经营,靳建红是其雇佣司机。2016年8月18日05时04分,王忠峰持B2驾驶证驾驶该车(靳建红乘坐)沿宁洛高速行驶至上行线129公里处时,与前方段克海驾驶的皖S529**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之后,皖S529**重型箱式货车坠落桥下,晋MYD0**/晋MY5**挂重型半挂车又与程家锋驾驶的苏AN73**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苏AN73**轻型普通货车撞到谢超驾驶的皖F780**/皖F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四车损坏、靳建红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作出滁公交认字(2016)第201608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忠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靳建红被送往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小肠破裂,创伤性肠系膜血管损伤,头皮破裂”,王忠峰支付了全部住院治疗费用。受靳延明委托,2017年2月21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伤鉴字第1780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靳建红脾切除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小肠部分切除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靳建红支付鉴定费1850元。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靳建红支付交通费774.5元,出院后,靳建红支付检查、复查等医疗费用440.6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晋MYD0**/晋MY5**挂重型半挂车虽挂靠登记在稷山县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王忠峰,靳建红由王忠峰雇佣,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靳建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王忠峰的过错受到侵害,王忠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忠峰对靳建红主张的医疗费440.6元、交通费774.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靳建红主张营养费为16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靳建红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照相关标准计算,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适用标准不同,因其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靳建红主张误工费自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为187天,因其委托鉴定的时间过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为治疗终结后90日,含住院日共为106日,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505元标准计算为64505元÷365天×106天=18732.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933元标准计算为36933元÷365天×16天=161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靳建红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标准计算,因靳建红居住地为农村,本院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标准计算结合靳建红的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为9454元×20年×32%=605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靳建红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1850元。以上共计为91522.64元(18732.96元+1618.98元+1600元+60505.6元+6000元+1850元+774.5元+440.6元=91522.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靳建红各项损失共计91522.94元。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靳建红负担1181元,王忠峰负担1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麦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闫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