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1024锡山区东港欣韵车辆配件厂与唐明德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山区东港欣韵车辆配件厂,唐明德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024号原告:锡山区东港欣韵车辆配件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西大桥堍。经营者:王振国,男,198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顺,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明德,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锡山区东港欣韵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欣韵配件厂)与被告唐明德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韵配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韵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唐明德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欣韵配件厂向唐明德订购毛毯一批,并于2016年10月9日支付唐明德定金1万元,但唐明德一直未交付货物,后在欣韵配件厂的催促下,唐明德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1月6日前归还定金1万元。后经多次催讨,唐明德分文未付,遂诉来本院,要求唐明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被告唐明德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欣韵配件厂与唐明德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由欣韵配件厂向唐明德订购毛毯一批,并于2016年10月9日向唐明德支付定金1万元。后唐明德并未交付货物,随后,欣韵配件厂遂与唐明德交涉,唐明德于2016年12月27日向欣韵配件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要求唐明德返还一万元预付的定金,在2017年1月6日前返还清,如唐明德不按时返还清定金,可由无锡欣韵车辆配件厂在无锡市当地起诉,并要求唐明德于无锡市当地法院机关处理”。尔后,欣韵配件厂向唐明德催讨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欣韵配件厂提供的一份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欣韵配件厂与唐明德订立口头买卖合同过程中,双方就约定由欣韵配件厂向唐明德支付了定金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尔后,唐明德作为供方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欣韵配件厂经与唐明德交涉协商,唐明德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向欣韵配件厂返还所收取的1万元定金以及解决纠纷的事宜,欣韵配件厂亦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就解除口头买卖合同及其善后事宜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循。唐明德未按欠条承诺返还该1万元定金,现欣韵配件厂请求由唐明德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鉴于双方在纠纷产生后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确定由唐明德返还欣韵配件厂定金1万元,而非双倍返还2万元的事实,故应支持唐明德返还定金1万元,对欣韵配件厂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明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锡山区东港欣韵车辆配件厂返还定金1万元。二、驳回锡山区东港欣韵车辆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唐明德负担(锡山区东港欣韵车辆配件厂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的75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唐明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华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