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淮安市锴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锴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执异33号申请人:淮安市锴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解放西路。法定代表人:王继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凤,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法定代表人:博曼蔼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蓬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与淮安市锴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锴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锴轩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淮仲裁字第174-2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锴轩公司称,请求不予执行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淮仲裁字第174-2号裁决。事实与理由:1、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故意隐瞒锴轩大厦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被申请人不隐瞒锴轩大厦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的证据,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肯定不予支持。但在其他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锴轩大厦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被申请强行霸占锴轩大厦长达6年时间,私自对外出租,收取巨额租金占为己有,(2011)淮仲裁字第174-2号裁决掩盖了被申请人非法获利的违法行为,理应裁定不予执行。2、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真实的工程竣工报告完全不一样,(2011)淮仲裁字第174-1号裁决中,被申请人也认为工程实际未竣工验收,(2011)淮仲裁字第174-2号理应裁定不予执行。3、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结构也无权仲裁。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合同价格,被申请人在投标函中也公开承诺,在施工图纸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不向发包人要求增加任何工程量,淮安仲裁委员会对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范围,仲裁机构无权根据鉴定结果作出仲裁。工期延长、锴轩大厦至今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质量保证金30万元不应退还。4、锴轩大厦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淮安仲裁委员会认定锴轩大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仅违背了事实,更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对锴轩大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构成了重大的安全隐患。信联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2014年7月25日,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淮仲裁字第174-1号裁决,裁决:信联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锴轩公司交付锴轩大厦工程。该裁决仲裁庭认为部分载明:信联公司和锴轩公司先后举证竣工验收报告,并证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先行裁决交付锴轩大厦工程。2016年3月3日,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淮仲裁字第174-2号裁决:一、锴轩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信联公司工程余款2326753.13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锴轩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信联公司保证金300000元。三、不予支持信联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信联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锴轩公司工程延期交付违约金180000元。该裁决查明:(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房集团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代锴轩公司办理锴轩大厦的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该裁决仲裁庭认为部分载明:组织竣工验收系锴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且导致锴轩大厦未能及时备案的责任应在锴轩公司。锴轩公司与信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9月14日,锴轩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2011)淮仲裁字第174-2号裁决。2016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6)苏08民特4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锴轩公司要求撤销淮安仲裁委员会(2011)淮仲裁字第174-2号裁决的申请。该裁定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锴轩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2月20日,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淮检民(行)监〔2017〕32080000018号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锴轩公司因与中房集团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已于2017年2月13日决定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虽然(2011)淮仲裁字第174-1号裁决认定信联公司和锴轩公司先后举证竣工验收报告,并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裁决信联公司向锴轩公司交付锴轩大厦工程;但(2011)淮仲裁字第174-2号裁决已经查明锴轩大厦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故锴轩公司主张信联公司在(2011)淮仲裁字第174-2号裁决案件中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信联公司故意隐瞒锴轩大厦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和备案以及裁决所依据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伪造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仲裁,淮安仲裁委员会就工程款、保证金作出裁定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锴轩公司主张(2011)淮仲裁字第174-2号裁决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但(2016)苏08民特43号民事裁定已经就此理由驳回了锴轩公司的申请,本案中锴轩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锴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锴轩公司主张锴轩大厦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和备案不应给付工程款、信联公司私自出租锴轩大厦非法获利、固定价格不应变更工程价款、工期延长及锴轩大厦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和备案不应退还保证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淮安市锴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淮安仲裁委员会(2011)淮仲裁字第174-2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加雷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丁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费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