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科技大厦A1幢第23层2301-2308以及第一层西北面。主要负责人:胡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小亮,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4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被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不承担203107.65元保险金,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苏A×××××车辆在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除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以外,还投保了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和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失扩展条款。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只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在通行时致他人损伤,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才予以赔偿。本案中车辆致他人损伤并不属于交通事故或者车辆处于通行状态,因此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3.中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苏A×××××车辆的车损与车辆倾斜存在因果关系。中联公司答辩称:1.关于车损,中联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的定损单,车损是因为车辆在作业装卸过程中发生倾覆所导致的,依法应当由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金。2.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金,虽然案涉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但是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保监会的相关规定,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三责险和交强险范围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向其支付人身损害保险金146007.65元。2.判令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向其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57100元。3。由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中联公司在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为苏A×××××号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2015年7月22日,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柏树村××号家禽市场工地,中联公司驾驶员驾驶苏A×××××号混凝土泵车在浇灌混凝土作业时,车辆倾斜,致使案外人赵中全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赵中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中联公司支付案外人赵中全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389.65元及诉讼费618元。中联公司支付了苏A×××××号混凝土泵车维修费55400元、装卸搬运费17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保护。中联公司与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本人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涉案车辆为水泥泵车,属于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涉车辆的主要用途是作业,而非上路行驶。若将该车的使用限制为在路上行驶的过程,则有违保险的宗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于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向中联公司支付人身损害保险金146007.65元及车辆损失保险金57100元,共计203107.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47元,减半收取2174元,由中联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约定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包括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以及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讼争双方均认可中联公司所主张的车损应当在该项附加险中予以理赔。2.2016年12月22日,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二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盖章确认,确认的车损金额合计为57100元。3.《机动车第三者损失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限额内负责赔偿。5.中联公司不再要求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对618元诉讼费予以理赔。结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经双方一致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中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车损金额为57100元;2.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对中联公司已经支付的人身损失赔偿145389.65元是否应予理赔。本院认为,中联公司与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联公司向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主张车损57100元,并提供由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盖章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明,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讼争双方均确认该车损系《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项下的理赔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其承担范围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了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损害后果。故交强险承担范围限定于交通事故,而判断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关键在于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处于通行状态,所谓通行状态既包括车辆在行驶之中,也包括车辆在通行过程中的起步发动、临时停靠及停车入库等。案涉车辆系特种车,中联公司也认可案涉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导致人身损害,不构成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应当认定案涉的人身损害不属于交强险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时,虽然《机动车第三者损失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但并未将交通事故作为理赔的必要前提,故案涉的人身损害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综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应当向中联公司理赔的人损和车损合计为202489.65元(145389.65元+57100元)。鉴于中联公司于二审期间不再要求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对618元诉讼费予以理赔,导致一审判决的基础发生变化,本院据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4203号民事判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向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202489.65元;三、驳回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47元,减半收取2174元,由中联公司负担50元,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负担2124元;二审案件审理费4347元,由中联公司负担50元,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负担42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毕宣红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