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4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海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801号被执行人:泰州市海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泰州市海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泰兴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泰州市海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55846元予以追缴。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23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查无车辆、无房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查明被执行人泰州市海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歇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正在服刑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元圣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O二O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