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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执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于志林与卜海中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志林,卜海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11执2437号申请执行人于志林被执行人卜海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00289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卜海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卜海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卜海中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卜海中(证件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17的存款人民币262017.06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曹 军AUT())O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顾金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