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成赐福、成刘承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赐福,成刘承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刑初1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赐福,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辩护人王爱东,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冰,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成刘承,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辩护人邢海钰,甘肃德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亚云,甘肃德玺律师事务所律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赐福、成刘承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赐福及其辩护人王爱东、邹冰,被告人成刘承及其辩护人邢海钰、王亚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成赐福伙同同村灾后重建易地搬迁项目理事会成员、项目资金管理者成刘承,违反该村易地搬迁户资金管理规定,将易地搬迁项目资金中的359000元从该存折上转到当日以成赐福的户名新开立的甘肃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号上,其中包括易地扶贫搬迁户的24户每户11500元、1户105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金,共286500元。2015年10月2日,又将该笔款项及其利息共计363561.99元转账到承包易地搬迁工程老板左贵平的的账户中。同日,左贵平扣取10万元后,将剩余的263561.99元转到由出纳成某某1保管的原管理资金的存折账户上。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赐福、成刘承利用管理易地搬迁资金之便,挪用公款286500元,数额较大,且挪用时间长达五个月,使得该笔资金脱离易地搬迁理事会的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赐福、成刘承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无前科,挪用公款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处刑。被告人成赐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成赐福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赐福挪用的286500元是村民将自己存折上的钱转到理事会的折子上,是村民个人的钱,非公款。综上,被告人成赐福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成刘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成刘承交代的其拿存折、陪同办理转账的行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被告人成赐福的供述只能证明被告人成刘承替他取存折及知道他转账的事情,并不能证明成刘承与其具有共同挪用公款的预谋及参加挪用公款的事实;3.证人成某某1等人的证言只能证明这笔钱的来源,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成刘承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成刘承陪同被告人成赐福到黄门镇信用社办理业务,在成赐福办理业务时,成刘承一直在大厅等候,并没有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且成刘承对成赐福从原资金管理账户中转出了多少钱、转给了谁,以及将这笔钱存为定期存款的事实并不知情;5.被告人成刘承系一般村民,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条件,主观方面没有与被告人成赐福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方面并没有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成赐福为帮助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门信用社完定期存款任务,伙同同村灾后重建易地搬迁项目理事会成员、项目资金管理者成刘承,在同村易地搬迁项目理事会成员、出纳成某某1生病住院不在家期间,违反易地搬迁资金管理规定,从出纳成某某1的妻子马会琴处拿走户名为成赐福,账号为130810121001765211的存有异地搬迁项目资金的甘肃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同日,由成赐福和成刘承将易地搬迁项目资金中的359000元从该存折上转到当日新开立的户名为成赐福,账号为130810121002118219的账户上,其中包括易地扶贫搬迁户的24户每户11500元、1户105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金,共25户286500元。存款起息日为2015年4月29日,到期日为2020年4月29日,储种为恒得利。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成赐福又以转账销户的方式把该卡销户,将卡上存款及其利息共计363561.99元转账到易地搬迁工程承包人左贵平的账户中。同日,左贵平扣取10万元工程款后,将剩余的263561.99元转回到由出纳成某某1保管的原异地搬迁项目资金的存折账户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②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③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成赐福、成刘承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④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成赐福、成刘承的存折在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门信用社的交易情况;⑤中共黄门镇委员会关于村干部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被告人成赐福于2013年4月8日被任命为下成村党支部书记;⑥清水县黄门镇人民政府文件,证实被告人成赐福是黄门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⑦中共清水县委办公室文件,证实易地扶贫搬迁和灾后恢复重建整村搬迁项目前期管理工作及进展情况进行核查的实施办法;⑧黄门镇灾后重建资金管理办法,证实灾后重建资金账户的管理采取乡、村、理事会三方共同监管的办法,由村、理事会各执专户存折、存折开户人身份证、存折密码,在向施工方兑付建房资金时必须由三方共同前往信用社办理资金转账手续。2.证人证言。①证人成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下成村理事会成员,保管下成村30户搬迁户建房款的存折,该存折开户名为成赐福,账号:130810121001765211,开户行为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门信用社,2015年他生病住院期间,理事会成员成刘承把该存折从他妻子跟前拿走,在他出院的第二天,成刘承让村文书将存折归还。当天晚上,他打电话给成刘承问起此事,成刘承说存折是书记成赐福让拿走的,要给什么地方完存款任务,将卡上的钱转了359000元;②证人成某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下成村理事会成员,是该村新农村建设集体资金管理者,也是该村会计,30户新农村建设资金的资金存折由成某某1保管。2015年4月他没有拿过由成某某1保管的存折;③证人成某某3的证言,证实其为下成村易地搬迁新农村建设项目理事会成员,新农村建设重建户的救助金由成刘承保管,按照规定救助金在支出的时候他与成刘承、成某某2都应在场;④证人成某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左右,成刘承让其将新农村建房款存折捎给成某某1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对被告人成赐福、成刘承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成赐福的辩护人提交了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辩护人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成赐福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这一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村灾后重建易地搬迁项目理事会成员、被告人成刘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成刘承作为村灾后重建易地搬迁项目理事会成员、项目资金管理者,在被告人成赐福提出挪用公款的意图后,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配合被告人成赐福挪用公款,二被告人事先进行犯意的沟通,随后共同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被告人成刘承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赐福、成刘承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成赐福是犯意的提出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成刘承在被告人成赐福提出挪用公款的犯意后,配合被告人成赐福挪用公款,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赐福、成刘承无前科,挪用公款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成赐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成赐福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二被告人均无前科,挪用公款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处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成赐福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赐福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成赐福作案时担任下成村党支部书记、黄门镇人民政府灾后重建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新农村建设、管理项目资金,属受委托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赐福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成赐福的辩护人关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成赐福挪用的286500元是村民将自己存折上的钱转到理事会的折子上,是村民个人的钱,非公款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被挪用的286500元,系下成村易地搬迁项目资金,存在村民理事会管理的存折上,由乡政府、村委会和村民理事会三方共同监管,在向施工方兑付建房资金时需三方共同前往信用社办理资金转账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管理、使用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故被告人成赐福挪用的286500元黄门镇政府监管的新农村建设资金为公共财产,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赐福挪用的286500元非公款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成刘承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刘承交代的其拿存折、陪同办理转账的行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成赐福的供述只能证明被告人成刘承替他取存折及知道他转账的事情,并不能证明成刘承与其具有共同挪用公款的预谋及参加挪用公款的事实;成某某1等人的证言只能证明这笔钱的来源,并不能证明成刘承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成刘承陪同成赐福到黄门镇信用社办理业务,在成赐福办理业务时,成刘承一直在大厅等候,并没有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且成刘承对成赐福从原资金管理账户中转出了多少钱、转给了谁,以及将这笔钱存为定期存款的事实并不知情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成刘承是灾后重建、异地搬迁项目理事会的成员、项目资金存折的管理者,违背项目资金的使用程序,在被告人成赐福提出用其管理的项目资金给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门信用社完定期存款任务时同意成赐福的提议,并积极参与,索要存折,陪同转账,并明确电话告知存折保管人成某某1从灾后重建异地搬迁项目资金账户所转资金数额,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成刘承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刘承系一般村民,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条件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成刘承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其有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认定,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成刘承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刘承主观方面没有与被告人成赐福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赐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被告人成刘承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晓云审 判 员 张玉梅人民陪审员 祁建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潘银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