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茂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任淑文诉被告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成功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淑文,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成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茂民初字第221号原告:任淑文,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超等乡成功村。委托代理人:任伟,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成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源县超等乡。法定代表人:苏晓平,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成功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淑文与被告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成功村民委员会(简称成功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成功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鲍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仲崇文与被告成功村委会于2007年1月5日签订的承包鱼亮子合同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功村委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将合同期限顺延七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成功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任淑文系仲崇文妻子,仲崇文于2008年12月份去世。仲崇文于2007年1月5日与被告成功村委会续签承包鱼亮子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鱼亮子位置:在江湾三尖子南,东至大江进水口、西至四队草甸子道、南至四队南大岗草甸子至江边、北至三尖子草甸子,承包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承包费为2万元,一次性交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全部承包费。同时,被告承诺对发包给原告资源中涉及到被陈国才侵占的资源(三尖子鱼亮子)由被告负责索要,并交付给原告经营。但被告收取原告承包费后,却不予主张权利,导致原告承包的部分资源(三尖子鱼亮子)一直由陈国才侵占至2013年,现原告已七年时间没有对该部分资源进行作业,且原告对该部分资源进行大量投入,损失严重,因此,请求合同期限顺延七年抵顶被告违约应赔偿的损失。被告成功村委会辩称,1.原告承包的水面与陈国才经营的水面不是一个水面,合同约定原告经营的地点是老东胡同小西滩,也叫亮子,陈国才经营的是三尖子冰槽子明水,也叫三尖子下江滩、老犬窝子,合同约定的地点与陈国才经营的地点是两个地点,除合同约定的地点没有其他地点;2.合同未约定被告承诺向他人索要资源交付给原告经营;3.该合同正常履行中,被告不存在违约,所以原告主张顺延承包期限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任淑文出示下列证据:弃权声明书两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仲崇文与被告成功村委会于2007年1月5日签订《承包鱼亮子合同》、肇源县水产总站于1992年11月15日颁发捕捞许可证及于2007年11月27日核准作业表一张。被告对《承包鱼亮子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肇源县水产总站于1992年11月15日颁发捕捞许可证及于2007年11月27日核准作业表有异议,认为该捕捞许可证及核准作业表已经作废,不能作为证据适用。本院认为,被告对《承包鱼亮子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肇源县水产总站于1992年11月15日颁发捕捞许可证及于2007年11月27日核准作业表,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肇源水产局于2000年4月10日为陈国才颁发《捕捞许可证》复印件、资源现状手绘图一张。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捕捞许可证》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资源现状手绘图,因原告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005年3月8日肇源县水产总局颁发的《渔业船舶登记证》复印件及增值税发票18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5年9月2日成功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任百学证言证实被告成功村委会与仲崇文于2007年签订了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该证言与原告出示《承包鱼亮子合同》相佐证,故对该证言予以采信;证人胡凤君证言证实资源“小西滩”和“老东胡同子”原告家承包30多年。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证实资源承包年限与原告出示《承包鱼亮子合同》承包期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人仲维彬、赵守信,均证实原告丈夫承包成功村资源。本院认为,该证言与原告出示《承包鱼亮子合同》相佐证,故对该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成功村委会出示下列证据:2011年11月15日村两委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2011年12月1日成功村委会授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任百学权利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2011年12月1日成功村委会授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任百学权利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议记录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肇源县水产总站关于超等乡成功村姜英明反映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一份、超等蒙古族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013年7月23日仲丛武捕捞渔船证书申请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肇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黑龙江省渔政局对肇源县水产总站作出关于陈国才所持捕捞许可证问题请示的复函。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肇源县人民法院(1996)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成功村委会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关于超等乡成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2日所出证明的说明。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苏晓平书面说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苏晓平系被告成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说明属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该说明不予确认;证人任洪国证言证实成功村委会授权姜英明、任百学向陈国才索要资源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确认。本院出示肇源超等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0日情况说明一份、现场调查记录图两张。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淑文与仲崇文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5日,(甲方)被告成功村委会与(乙方)仲崇文签订承包鱼亮子合同,成功村委会将“鱼亮子”资源发包给仲崇文经营,鱼亮子位置在江湾三尖子南,东至大江进水口、西至四队草甸子道、南至四队南大岗草甸子至江边、北至三尖子草甸子。承包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承包费为2万元,约定一次性交款。合同签订后,仲崇文于2008年12月3日死亡。被继承人仲崇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除继承人任淑文外,其他同顺序继承人仲维心、孟亚芹、仲晓明、仲恒均放弃继承被继承人仲崇文一切财产。任淑文认为,2007年1月5日,被告成功村委会与仲崇文签订承包鱼亮子合同约定的资源,其中包括被陈国才经营“三尖子鱼亮子”。成功村委会认为,陈国才经营的该资源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陈国才经营的“三尖子鱼亮子”资源涉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源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尖子鱼亮子”资源属国有资源集体使用,超等乡人民政府已认定成功村为该资源的使用人,并判决陈国才立即向成功村返还“三尖子鱼亮子”资源,该判决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资源名称叫法不一致。对争议资源名称,任淑文主张叫“三尖子明水、三尖子冰槽子、老东胡同”。成功村委会主张叫“三尖子明水、也叫冰槽子、还叫三尖子下江滩,但不叫老东胡同子”。被告成功村委会对“三尖子鱼亮子”资源即为“三尖子明水”资源无异议。2014年以后,任淑文认可争议资源明水期和冻冰期均由其实际经营。本院认为,2007年1月5日,(甲方)被告成功村委会与(乙方)仲崇文签订承包鱼亮子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该合同有效。原告任淑文为仲崇文继承人,在承包期内,有权继续承包,本案主体适合,故任淑文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资源名称,因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该资源名称为“三尖子明水”,故本院对该名称予以确认。经本院已生效(2013)源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陈国才经营该案争议“三尖子鱼亮子”资源无法律依据,并判决陈国才立即向成功村返还“三尖子鱼亮子”资源。因被告成功村委会认可“三尖子鱼亮子”资源即为“三尖子明水”资源,且该资源原告任淑文认可自2014年以后明水期和冻冰期均由其经营,因此任淑文请求成功村委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任淑文请求合同期限顺延七年的诉讼请求,被告成功村委会不予认可,且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源县超等乡成功村民委员会与仲丛文于2007年1月5日签订的承包鱼亮子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任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肇源县超等乡成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新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