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何某甲、李文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李文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女,汉族,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文旋,女,汉族,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李文旋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丘史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李文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李文旋经商谋后,被告人何某甲将被告人李文旋介绍给被害人罗某认识并见面,并虚假被告人李文旋未结婚,由另外一个女子(另案处理)冒充是被告人李文旋的母亲,然后以礼金和买衣服、摆酒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罗某和其家人共计人民币5880元。2016年5月10日,兴宁市公安局民警在兴宁市新陂镇将被告人李文旋传唤归案,同年7月12日,民警在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贵和园A区将被告人何某甲传唤归案。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何某甲退回人民币6000元给被害人罗某,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李文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辩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甲、李文旋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文旋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李文旋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李文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骗婚方式,虚构事实,骗取男方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李文旋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李文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将所获赃款退回给了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甲、李文旋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何某甲、李文旋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云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诗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