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9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瑞英与胡殿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英,胡殿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91民初692号原告:李瑞英,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住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胡殿西,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主要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英与被告胡殿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英、被告胡殿西、被告平安保险唐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440.64元、伙食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租床费410元、交通费300元、三张火车票损失费2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5740元、误工费12150元、两个手机损坏费169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合计6242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胡殿西驾驶冀B×××××微型轿车沿大庆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泽路立交桥东100米时,与同向行走人原告李瑞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殿西驾车驶离现场。原告在医院治疗41天出院未痊愈,头部脑损伤,头皮裂伤缝5针,左肘、左裸外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胡殿西逃逸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胡殿西辩称,事故发生时车速20迈左右,当时下雨,视线不清,没看到原告,不知道如何碰到原告的。之后几天交警队找来才知道出事故了,其所驾驶的车是全险,若知道事故发生就不会逃逸。平安保险唐中支公司辩称,被告胡殿西驾驶的冀B×××××车辆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本案被告胡殿西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平安保险唐中支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仅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对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不予赔付。平安保险唐中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殿西不认可该认定书的认定结论,认为由于事故发生时天气原因,导致其视线不清不知道事故发生,否则不会逃逸,本院认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雨天更应减速慢行注意行人车辆情况,不应以雨天视野模糊为由逃避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相应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被告胡殿西辩称不了解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唐中支公司认为住院病案中对原告工作单位的记载有私自涂改的地方,涂改的工作单位与原告提交到法院的工作证明不一致,证明原告开具的工作证明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唐中支公司的抗辩理据充分,原告李瑞英对于工作单位仅提供了一份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唐中支公司的相应抗辩予以采信,对于病案其他部分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正大通讯手机保修单、唐山手机连锁销售单,二被告均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对相应抗辩予以采信,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4.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租床费票据,二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为不必要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与常理不符,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确有此项费用产生,本院将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该部分费用数额,对于租床费收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住院情况,考虑到确有此项费用产生,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作证明,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李瑞英的工作证明与其提交的住院病案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2016年6月28日22时许,胡殿西驾驶冀B×××××微型轿车沿大庆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泽路立交桥东100米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李瑞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瑞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殿西驾车驶离现场。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6】第03-H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殿西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胡殿西,胡殿西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唐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日二十四时止。李瑞英受伤后,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轻型脑损伤、头皮裂伤、左肘、左裸外伤”,2016年8月8日,李瑞英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2.轻型脑损伤3.颈4/5、5/6椎间盘后膨出4.颈椎骨质增生5.头皮裂伤6.左肘、左裸外伤”。李瑞英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8440.64元。在李瑞英住院期间,由其女王丽霞陪护护理,支出租床费410元。另查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事项第四条第八款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殿西负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因此次事故对原告李瑞英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殿西承担全部责任。因冀B×××××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胡殿西,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唐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唐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项目赔偿限额和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冀B×××××号事故车辆虽也在被告平安保险唐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但被告胡殿西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亦认定其存在逃逸情节,按照商业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平安保险唐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李瑞英因此未获赔偿部分由胡殿西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8440.64元、伙食费1230元、租床费41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230元、三张火车票损失费2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到确有此项费用产生,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740元、误工费12150元,仅提交了两份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原告及其护理人的工作情况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根据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认为3675.95元(33543元/年÷365天/年×40天),误工费根据河北省2016年农业平均收入水平,本院确定为2167.56元(19779元/年÷365天/年×40天);两个手机损坏费169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8440.64元、伙食费1230元、租床费41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75.95元、误工费2167.56元,合计26224.1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6143.51元(误工费2167.56元+护理费3675.95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该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唐中支公司进行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9670.64元(医疗费184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超出该项1万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唐中支公司应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9670.64元由被告胡殿西进行赔偿;其他费用410元(租床费41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胡殿西进行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唐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6143.51元,由被告胡殿西赔偿原告1008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瑞英16143.51元;二、被告胡殿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英10080.64元;三、驳回原告李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1元,被告胡殿西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峥人民陪审员 张晓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安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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