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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5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夏邱支行诉被告黄永生等八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邱支行,黄永生,任佟,黄铁生,黄文环,赵广苹,韩芳,黄建隆,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578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邱支行,住所地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负责人:尹伟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平,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春,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黄永生,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夏邱镇燕窝蒋家村***号。被告:任佟,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籍贯莱州市北关,住址同上。被告:黄铁生,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黄文环,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赵广苹,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韩芳,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黄建隆,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霞,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籍贯莱州市文化东街,住址同上。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邱支行(以下简称“夏邱支行”)与被告黄永生、任佟、黄铁生、黄文环、赵广苹、韩芳、黄建隆、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平、刘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生、任佟、黄铁生、黄文环、赵广苹、韩芳、黄建隆、李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夏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永生、任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黄铁生、黄文环、赵广苹、韩芳、黄建隆、李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八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黄永生向我行借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15日,由被告黄铁生、黄文环、赵广苹、韩芳、黄建隆、李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任佟系被告黄永生的妻子,为黄永生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黄永生已失踪,丧失经营能力,致使合同目的到期不能实现。因此,我行依据合同有关约定提前收回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债务确认书等为证。被告黄永生、任佟、黄铁生、黄文环、赵广苹、韩芳、黄建隆、李霞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被告黄永生向原告夏邱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石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和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8%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任佟与原告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其与借款人黄永生为同一家庭成员,对上述借款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赵广苹、黄铁生、黄建隆与夏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黄永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韩芳、李霞、黄文环分别作为赵广苹、黄建隆、黄铁生之妻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亦无条件承担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19日,夏邱支行将借款100万元支付至被告黄永生的存款账户,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7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62750‰。借款发放后,黄永生自2016年10月21日起开始欠息。2016年10月31日,莱州市夏邱镇燕窝蒋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黄永生在该村经营砖厂,现已下落不明,其经营的砖厂也已停业。另查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村委证明及各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黄永生、任佟、黄铁生、黄文环、赵广苹、韩芳、黄建隆、李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永生在借款期间下落不明,对原告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借款到期后其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永生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任佟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铁生、赵广苹、黄建隆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黄铁生、赵广苹、黄建隆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黄永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文环、韩芳、李霞分别作为黄铁生、赵广苹、黄建隆的配偶为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并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黄文环、韩芳、李霞亦应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黄永生、任佟、黄铁生、黄文环、赵广苹、韩芳、黄建隆、李霞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生、任佟给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邱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永生、任佟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黄铁生、黄文环、赵广苹、韩芳、黄建隆、李霞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9220元,由被告黄永生、任佟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19220元,被告黄铁生、黄文环、赵广苹、韩芳、黄建隆、李霞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人民陪审员  李宝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