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0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朱裕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裕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裕民(曾用名朱裕和),男,安徽省休宁县人,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朱裕民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6年9月2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学军,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裕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5月3日对被告人王甫银、涂昌桂、刘文芳、李春碧拐卖妇女案;被告人唐某、王健宝拐卖妇女案;被告人朱裕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进行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年、代理检察员陈聆艳、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甫银及其辩护人刘二龙;被告人涂昌桂及其辩护人程伟;被告人刘文芳;被告人李春碧及其辩护人陈帅、戴郭伟;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李美琳、朱静安;被告人王健宝及其辩护人黄波;被告人朱裕民及其辩护人汪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朱裕民经王健宝介绍从王甫银等人手中以3.3万元收买武汉市妇女杜某,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朱裕民阻碍杜某返回原居住地。经鉴定,杜某在案发期间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裕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朱裕民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我不知道杜某是被拐卖来的,不知道其有精神病;也没对其实施暴力。辩护人认为朱裕民无罪,具体意见如下:1.主观方面,朱裕民不明知杜某是被拐卖的。2.杜某主动和朱裕民去民政局登记结婚。3.杜某用朱裕民的电话打给其弟弟的。4.关于鉴定书,依据不足,结论不明确。杜某是间歇性精神病的,但不能确定案发时其是否患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唐某见精神不正常的被害人杜某一人在湖北省武汉市同济医院附近,通过搭讪的方式接触杜某,并以给杜某“介绍对象”为由将杜某拐骗至家中。后唐某联系被告人李春碧、刘文芳为杜某“介绍对象”。刘文芳在见到杜某后,明知其精神有问题,仍让涂昌桂帮忙为杜某“介绍对象”。2014年12月,唐某、刘文芳、李春碧将杜某带至湖北省黄冈市与涂昌桂见面,后涂昌桂安排他们在一旅馆住下。在黄冈市唐某、李春碧、刘文芳被称为杜某的“表亲”,唐某、涂昌桂等人还商议若将杜某介绍出去收取多少价款,及钱款分配。期间,涂昌桂联系被告人王甫银帮忙为杜某“介绍对象”,并告知其杜某精神有问题。几天后王甫银乘坐由被告人王健宝驾驶的车辆到湖北省黄冈市与涂昌桂、唐某等人见面并商谈价格。王健宝以“介绍对象”名义联系曾与��共事的工友朱裕民,并让朱裕民到安徽舒城县与杜某见面。他们在黄冈市见面后,王健宝又驾驶车辆将王甫银、唐某、刘文芳、李春碧、杜某带至安徽。在安徽期间,唐某、李春碧以杜某的“舅舅”、“舅妈”的身份、刘文芳以“媒婆”的身份与朱裕民及其家人见面。他们先来到安徽舒城县,于2014年12月9日他们与朱裕民见面,朱裕民在得知杜某头脑有些不好,及杜某所谓的“舅舅”、“舅妈”、杜某本人不在场情况下,与王甫银等人商议收买杜某的价格,双方谈定以4.3万元的价格收买杜某。2014年12月10日王健宝驾驶车辆将杜某、王甫银、唐某等人带至安徽省休宁县,经朱裕民与王甫银商议,其先付给王甫银2.3万元,余款春节前付清。次日朱裕民在其母亲胡阿九、村干部胡香凤的陪同下,到休宁县县城王甫银入住的宾馆付给他2.3万元,后其欲带杜某回休宁县溪口镇长丰村其家中,因杜某不愿意同去,胡香凤也在一旁提醒对方可能是骗子,朱裕民遂要求王甫银将2.3万元退还,并离开回家。在回家途中,朱裕民接到王健宝电话,双方在电话中谈定由王健宝、王甫银等人将杜某送至朱裕民家中。王甫银等人将杜某送至朱裕民家中后,朱裕民再次将2.3万元付给王甫银,后王健宝、王甫银、刘文芳等人将杜某留在朱裕民家中,便驾车离去。同月19日朱裕民与杜某在休宁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月26日,朱裕民通过转账的方式再次付给王甫银1万元。另查,杜某与朱裕民登记结婚所用的户口本系伪造的。朱裕民除付给王甫银3.3万元收买杜某价款外,还支付王健宝车费1700元。杜某与朱裕民结婚后,曾逃跑二三次,均被朱裕民找回。2014年12月杜某的母亲在湖北广播电视台发布寻找杜某的启事。2015年2月6日杜某打电话给其弟弟杜旭东,称其被他人被拐卖到黄山市江潭乡长丰村。同月10日杜旭东与母亲张某就杜某被拐卖一事到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派出所报案。同月16日休宁县公安局将杜某解救出来。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属于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期间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无性自卫能力。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朱裕民的身份情况,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中国农业银行休宁县支行提供的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王甫银622848****7872农业银行卡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10��10日交易流水情况,其中2014年12月26日朱裕民将1万元存入王甫银账户,该账户流水显示该款项当日被取出。(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朱裕民于2014年12月19日与杜某领取结婚证。(4)杜某、朱裕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休宁县公安局从民政部门调取朱裕民、杜某登记所用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该户口本显示杜某为单独户口,杜某为户主,登记日期无法辨认;这与从杜某母亲处调取的该户户口本显示杜某户口在杜厚坤(杜某养父)户头,杜厚坤为户主,登记日期为2010年1月22日。两户口本填录信息有出入。结合证人唐某及张某证言,可证实杜某结婚登记所用户口本系伪造。(5)湖北省广播电视台经济频道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2月,武汉市江岸区居民张某因女儿失踪,到该电视台请求帮忙发布寻人启事。(6)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笔录;休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杜某亲属于2015年2月10日向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派出所报案称:杜某是间歇性精神病,2014年11月失踪,2015年2月6日杜某打电话其弟杜旭东,并告知其被他人拐卖到安徽黄山江潭乡,每天被打。后公安机关对杜某被拐卖案立案侦查。(7)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将杜某解救出来,询问时杜某亲属不在场,故询问笔录未有监护人签字;朱裕民与杜某登记结婚所用的户口本系伪造。(8)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经司法机关调查,认为朱裕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2.证人证言(1)胡���凤证明:在宾馆双方见面时,王健宝、王甫银等人向他们介绍同来人情况,并称杜某精神受刺激有缺陷。朱裕民付钱时,杜某不在场。其要求对方打婚育证明时,刘文芳还说打婚育证明就找她可以;其说如果当中存在欺骗等情况怎么办,王健宝就说有问题就找他。后因杜某不愿意跟朱裕民回去,其就让王甫银将钱退还给朱裕民。(2)汪李市证明:2014年12月一天,朱裕民带一个女人回家,同来的有6人,吃完晚饭后,朱裕民将他们带到县城宾馆住下。杜某到朱裕民家生活后,朱裕民及其母亲对杜某很好,期间杜某曾逃跑两三次,朱裕民将她找回后,也没有打她。(3)张某证明:其和杜某是母女关系,杜某染上毒瘾之后,就精神异常了。杜某是2014年11月初离开家,其不知道其女儿是怎么被拐到黄山的,在得知杜某被拐卖后即向派出所报警。其没有委托亲戚给杜某说媒,也没有人给其送钱。杜某的户口和他们是一起的,户主是杜厚坤,户口本一直是其保管的。(4)张文珍证明:杜某系其姐张某的养女,因吸毒精神变得不正常,并且辨认本案中所谓的“舅妈”,不是其亲戚,其不认识。(5)杜旭东证明:2014年11月初其姐杜某离家外出未归,家人通过寻人启事未找到。2015年2月6日杜某打电话给其,告知其被他人拐卖至黄山市江潭乡,需5万元赎回,然后其与母亲就到派出所报案,并称杜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6)胡阿九证明:其子朱裕民收买杜某的过程,在收买过程中王甫银告诉其杜某头脑不好,村长胡香凤提醒过其王甫银等人是骗子。3.鉴定意见武汉市精���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被鉴定人杜某有吸毒经历,其表现符合CCMD-3中“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案发期间处于疾病发病期,受疾病影响,自我辨认及行为控制能力严重受损,故评定为无性自卫能力。4.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1)王甫银的辨认笔录,辨认同案犯“涂晓贵”是涂昌桂,“表叔”是唐某。(2)王健宝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小涂”是涂昌桂;“媒婆”是刘文芳;“舅舅”是唐某;“舅妈”是李春碧。(3)涂昌桂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舒城“老王”是王甫银;“舅妈”是李春碧;“刘芳”,是刘文芳;“舅舅”是唐某。(4)刘文芳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老棠”是唐某;“老王”是王甫银;“小涂”,是涂昌桂;“棠九焱女朋友”是李春碧。(5)李春碧辨认笔录,辨认出唐某;“刘芳”是刘文芳;“黄冈小涂”是涂昌桂。(6)朱裕民的辨认笔录,辨认出王健宝是带他到舒城县南港镇和杜某见面的人;王甫银系其在舒城县南港镇与杜某见面时在场的那个没有右手的男的;李春碧是杜某的“舅妈”。5.被告人朱裕民及同案犯唐某、涂昌桂、刘文芳、李春碧、王甫银、王健宝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各被告人明知杜某精神不太正常情况下,先是唐某以介绍对象的名义将杜某骗至家中,而后联系李春碧、刘文芳。刘文芳又联系涂昌桂,涂昌桂联系王甫银,由王甫银的侄子王健宝联系收买人朱裕民。期间,唐某、李春碧、刘文芳分别以杜某舅舅、舅妈、媒婆的身份与收买人见面;杜某结婚登记所用的户口本系伪造的。最终王甫银、王健宝与朱裕民商谈收买杜某价格,并由王健宝开车与王甫银、唐某等人一起将杜某送至朱裕民家中。朱裕民收买杜某后,双方办理结婚证,婚后杜某有两三次逃跑,均被其找回。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经法庭审理对证据审查及分析论证,综合评判如下:1.经鉴定杜某在案发期间均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受疾病影响,自我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严重受损,无性自卫能力。经审查,侦查机关在对被害人杜某询问时未有监护人在场及签字,控方提供被害人陈述笔录在程序及形式要件上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2.对于武汉市精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无异议,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通过审���,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裕民以建立婚姻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朱裕民系具有完全刑事和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在收买妇女前,查清收买妇女的身份及来源,既是常理,也是义务。其在与杜某第一次见面后,就与介绍人商谈收买价格;在得知杜某头脑有些不好,及无视他人的提醒,对方可能是骗子的情况下,仍收买杜某;收买后杜某几次逃跑均被其追回。朱裕民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且具有过错,依法应认定为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朱裕民不明知杜某是被拐骗而来的辩护观���,不予采信。朱裕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六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裕民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蕴璐审 判 员  陈丽秀人民陪审员  黄正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余志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