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6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兰英、杜文斌与北京兴泰翔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斌,冯兰英,北京兴泰翔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6727号原告杜文斌,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冯兰英,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春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兴泰翔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双裕路35号爱玛裕家居购物广场L099-i号。法定代表人赵向东,经理。原告杜文斌、冯兰英与被告北京兴泰翔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翔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斌、冯兰英的委托代理人付春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泰翔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斌、冯兰英诉称: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住宅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室租赁给原告,租期20年,租金总计10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交清租金。后因被告需补办相关手续,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达成退还租金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全额退还原告租金,原租赁合同书自该协议签订之日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付款。除已付款外,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未退还,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明后推诿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杜文斌、冯兰英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费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25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泰翔和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杜文斌与冯兰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日,兴泰翔和公司与杜文斌、冯兰英签订北京市住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兴泰翔和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室50平米出租给杜文斌、冯兰英。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间租金总计1080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交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杜文斌、冯兰英向兴泰翔和公司一次性交纳租金108000元。合同签订后,因涉诉房屋被拆除,兴泰翔和公司不能向杜文斌、冯兰英交付涉诉房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4月22日,兴泰翔和公司与杜文斌签订退还租金协议。双方约定,兴泰翔和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全额退还收取杜文斌、冯兰英的房屋租金108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即终止。冯兰英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后兴泰翔和公司返还杜文斌、冯兰英租金38000元,剩余租金一直未予返还。2017年2月,杜文斌、冯兰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住宅租赁合同、交纳租金收据、退还租金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杜文斌、冯兰英与兴泰翔和公司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退还租金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杜文斌、冯兰英与兴泰翔和公司就退还租金问题已达成合意,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兴泰翔和公司未按照约定退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杜文斌、冯兰英要求兴泰翔和公司返还7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杜文斌、冯兰英要求兴泰翔和公司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理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诉讼请求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兴泰翔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兴泰翔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文斌、冯兰英租金七万元。二、被告北京兴泰翔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七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杜文斌、冯兰英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杜文斌、冯兰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元,由原告杜文斌、冯兰英负担三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泰翔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海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