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文某、吴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文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刑初3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现住大明镇。2012年6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调兵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某,男,现住大明镇。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调兵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现住大明镇。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调兵山市看守所。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文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文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张某、吴某到大明镇某村居民乔某(被害人)家,趁乔某家人睡觉之际,文某、张某翻墙进入乔某家院内,吴某在院外墙接应,将乔某家院内的两条狗、八只大鹅、六只母鸡盗走,经估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XX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返还给失主乔某。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某到调兵山市大明镇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文某、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处罚。其中张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文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张某、吴某到大明镇某村居民乔某(被害人)家,趁乔某家人睡觉之际,文某、张某翻墙进入乔某家院内,吴某在院外墙接应,将乔某家院内的两条狗、八只大鹅、六只母鸡盗走,经估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XX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返还给失主乔某。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某到调兵山市大明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6年10月28日6时许,大明派出所接到大明镇某村居民乔某报案称其家被盗,丢失鸡、鹅、狗等。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文某抓获。2、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被告人文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被告人吴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3、张某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2012年6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7日服刑期满释放。4、被害人乔某陈述:我家住在大明镇某村。2016年10月27日晚上10点多钟,我老伴喊我屋外边有狗叫,我就没当回事。早上5点多种,我发现我家的一条大狗、一条小狗和八只大鹅还有六只母鸡都丢了。5、被告人张某供述:2016年10月27日22时许,我和文某、吴某到乔某家南墙下,我和文某从他家的南墙跳进了乔某家院里,盗窃了鸡、鹅和两条狗。当时吴某在南墙外望风。我们把两条狗和八只鹅放到了我家院里,吴某把六只母鸡也背回家了。6、被告人文某供述:2016年10月27日晚上22时许,我和张某、吴某把乔某家的两条狗、鸡和鹅给偷了。7、被告人吴某供述:2016年10月27日22时许,我和文某、张某到乔某家,文某和张某跳进院里偷了两条狗,鸡和鹅,我在外面接应了。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各一份: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9、估价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文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鹏人民陪审员 王柱连人民陪审员 XX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